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及对我国法治文明的启示--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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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及对我国法治文明的启示
一、绪论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历史上继柏拉图之后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与政治家,亦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深受其师柏拉图及前辈苏格拉底的影响,同时继承并发扬了柏拉图法律思想中优秀的部分(良法、立法、守法、法与正义、法与人性等),在长期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了自己经典独到的思想体系并传承至今,这其中最重要的思想之一便是其对“法治”的诠释。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的法治思想,可以说是法治思想的源头之一。”①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论及法治及其内涵,也必须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谈起。
二、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最早见于其著作《政治学》中,在本书中,他作出了关于法治的经典语义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涵义进行了高度概括,虽只是将“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相链接,却为我们昭示了法治的基本标志,并且建立了后世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
注释:
①张正文,李青莲.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探讨[J].人民论坛,2010(17):144.
亚里士多德这一经典定义沿用至今已逾2300年,却仍保持着法治的两个基本属性:法治之法应是良法;法律应具有至上的权威性。现就“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之内容作如下简述:
三、良法之治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围绕着“正义”与“理性”而展开的,并以此为标准认为法律应当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即使恶法也能达到法律的统治,但却不能达到真正意义的“法治”,“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其次是规则之治,另外还应是理性之治。”①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同自由、平等、正义和善德等社会价值是紧密联系的,推行法治就正是在促进和实现这些价值,故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且唯有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那么,亚里士多德所提倡的良法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件呢?
(一)良法应符合政体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②“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合乎正义,而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③因此,一国政体应是良法制定的先决条件,在立法之前首先必须建立优良的政体,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而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恶法,是故良好的法律只有在符合优良的政体时才是有意义的。
①金俭,李祎恒.论法治现代化视野下的中国传统法律秩序[J].法学论坛,2010(1):58.
②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78.
而且,要使一国政体得以长久维持也必须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当反作用于优良的政体,用于促进建立合乎“正义”与“善德”的优良政体,并且长久地维护这种政体的稳定。所谓“法律的好与坏,公正与不公正,必然要与各种政体的情况相对应。有一点很明确:法律的制定必定会根据政体的需要。正确的政体必然就会有公正的法律,蜕变了的政体必然有不公正的法律。”①
(二)良法应合乎正义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以正义为基础的,他将正义视为法律的化身与生命,体现了良法的终极目标与价值追求,并认为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这一观点在《政治学》一书中得到了体现:“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②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决定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志。并且,他把正义划分为“普遍”和“特殊”的正义,即“合法”与“公正”,而法律正是用来体现合法和公正,即是正义的具体体现。因此,法律的本质就应当是体现正义的规则,人们服从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同时,判断法之优劣的标准也在于:良法是能够促进大家所重视的善德与公共利益的正义的法,其价值原则必须与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契合。
(三)良法之立法主体
法治不同于人治的根本之处在于:人治是“一人之治”,而法治是“众人之治”。良好的法律同样决定于“由谁制定”、“反映谁的利益”的关键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良好的法律需要所有社会主体的服从,而公民便是
①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颜一,秦典华译.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
最基本而广泛的社会主体,只有人民真正享有立法权并由人民制定的法律才是法治之法,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
亚里士多德毫不避讳人性中恶的倾向,所以认为少数人制定的法律因带有过多的主观因素而是不合乎理性的,因此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师柏拉图所提倡的“哲学王之治”,明确提出“在许多事情上众人的判断要优于一人的判断。”①当然,柏拉图也曾认识到“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良法应当是由大多数人制定的,而并非只为谋求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因而只有人民制定的法律才能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并得到普遍的服从。虽然公民未必都是法律专家,但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除必须由多数人决定,这是良法所必要的形式要件,更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
四、法律至上
所谓法律至上,即在国家和社会管理活动中,唯有法律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至上的权威,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一切社会主体、一切权力必须服从法律,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影响到法律至上权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法与社会主体
法律应具有普遍性,即其效力适用于城邦的所有人,无论是人民还是统治者。“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至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决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②首
①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67.
先,“公民们都应遵守一般所定的生活规则,让个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是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①其次,国家统治者与执政人员须守法,因为若统治者不能“克己复礼、正义自持”而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失去了普遍性与至上性的法律则必将遭到践踏。
亚里士多德认为,无论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公民甚至统治者,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以维护法律的至上性,使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如果法律得不到其效力范围内所有人的遵守,也就达不到法治。更为重要的是,亚里士多德还指出了统治者也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一观点构成了近现代法治思想的重心,如果统治者不受法律的约束,那么法律就只能沦为一种工具。
(二)法与社会规范
第一,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要保持正确的效力等级关系。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系统要和谐并存。第二,各个部门法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当一致,而且相互补充完善,体现法律的严谨。第三,法律要有稳定性与灵活性。亚里士多德非常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因为不稳定的法律容易降低政府与法律的权威,但他并不反对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作适当变更以适应新的社会现象。这两点并不矛盾,因为对法律作必要的修改会使其日臻完善而更为人们所信仰。所谓“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