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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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均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两罪犯罪手段的部分重合,在案件定性究竟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上,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职务侵占罪立法背景和司法解释
1、立法背景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公共财产的行为,以贪污罪处理。改革开放后,随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种私有制、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出现,对于这些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由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产,难以按贪污罪处理。因此,1995年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4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第1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该《决定》基础上,将犯罪主体由该《决定》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其他单位人员,并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
2、司法解释
1995年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后,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第五条规定:《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二、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属于夺取他人财物占有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侵占”不同于侵占罪中的“侵占”,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侵占手段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是广义的非法占有的意思,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属于特殊主体;盗窃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盗窃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盗窃罪犯罪手段是窃取。
4、犯罪客观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窃罪的实施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关。
三、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分析
案例:王某系某火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负责货场巡守、防火防盗以及货物出大门的验票放行工作。王某在值夜班时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货场内露天堆放的无烟块煤12起,价值1万余元。此外,王某还偷拿货运员钥匙打开货场库房窃取小麦,价值2千余元。
本案定性究竟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以下争议:
1、单位劳务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职务侵占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单位的人员。我国1997年《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文义上理解,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似乎可解释为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然而,按照主观解释论的法律解释原理,法律是立法者为
社会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从事什么样行为的主观愿望,故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根据1995年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企业职工。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该《决定》基础上,将犯罪主体由该《决定》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其他单位人员。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不应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1995年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后,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当然包括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单位劳务人员如果利用工作中持有、管理、保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窃取财物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能因为是单位劳务人员身份就认定为盗窃罪。
观点分析:法律解释的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相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法律解释的目标并不在于探求立法者原意,而在于探求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并使这种合理意思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而追求立法原意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而影响刑法的生命力。因此,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不适当时,才应采取主观解释。
职务侵占罪虽脱胎于贪污罪,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要件,但是两罪的法益、犯罪主体和规范意旨均不同。贪污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或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资格和权能的便利,具有公务职权性,当然不包括劳务便利。而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是财产法益,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管理人员外,单位中那些因从事劳务而持有单位财物的人员也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因此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劳务人员。并且,《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贪污罪处罚,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职务侵占罪主体包括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职务侵占罪的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犯罪主体应当包括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