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总公司如何避免风险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总公司如何避免风险

引言:目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的委托,指派笔者代理李某诉环境公司河北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件看似简单又似不简单,一般情况下,在律师与法官眼里,被告环境公司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性,原因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随着案件审理程序的进展,此案件开始显得扑朔迷离。无论案件审判结果如何,此案一波三折的过程及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采取的解决方案值得公司高管借鉴与思考。笔者希望借此案件给即将设立分公司或者已经设立了分公司但相应的管理措施与法律知识没有跟上的总公司提供一些帮助。

案情:环境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挂靠形式的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张某与总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挂靠合同约定河北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张某同时是河北另外一家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兼法人。河北分公司经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在当地工商局注册,有营业执照与公章。2007年3月,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在没有得到环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0万元先是打到张某为法人的污水处理公司帐上,几天后该款通过污水处理公司转到分公司帐上,而后据说,此款项中180万元由张某支付到河北分公司在江苏的一个工程上使用,其余用于张某个人消费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08年3月,环境公司注销了河北分公司,不久,张某为法人代表的污水处理公司也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12月,李某因环境公司河北分公司一直没有还款且已经注销把环境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朝阳法院。经笔者查证,李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环境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为私刻,第二次开庭时,李某提交了另外一份借款协议,此借款协议上环境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贷方是一个已经被注销了的煤矿。因为煤矿性质及煤矿与李某的法律关系不明及200万元款项的去向不清,法院决定择日再审。

问题一、负责人签字但分公司公章为私刻的借款协议有效吗?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个判决生效的案例:2005年5月,陕西某建筑公司在苏州设立了一家分公司。2006年8月,苏州分公司委托江阴某彩钢公司为其承接的工程加工制作并安装钢结构件,总计价款为84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对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彩钢公司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安装任务,然而苏州分公司在仅支付了65万元价款后便不再支付,并且于2007年12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江阴彩钢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将苏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告上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总公司辩称,分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总公司保管,从未使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私刻的公章,该合同也是王某个人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负责,与总公司及分公司无关。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且均盖有分公司的印章,虽然印章属王某私刻,但原告并不知晓,王某在合同上签名足以使原告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陕西某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因此由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分

公司承担。然而,由于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陕西某建筑公司对分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正如上述案例呈现的一样,司法实践中,负责人签字的合同即使公章是虚假私刻的,总公司也没有授权分公司签订,总公司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负责人签字被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一种行为。除非分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为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因此,总公司的风险之一:负责人签字但分公司公章为私刻的借款协议有效,总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题二、私刻公章的行为应被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私刻公章用于合同的,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诈骗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为了具体执法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