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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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名誉权及客体的规定。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本条第2款对名誉概念作了界定。
应当区别的是,名誉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
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即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它既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本身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
主观名誉也叫名誉感,是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
名誉权对主观名誉不予以保护,只保护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它所负有的义务是不可侵义务,
即“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违反这一不可侵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张某诉俞某某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名、俞某某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
网站登记上网。
“红颜静”“华容道”在某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
通过线下聚会,二人相识且互相知道了对方上网使用的网名。
俞某某另有登记网名“大跃进”。
后二人在网络上发生纠纷,俞某某以“大跃进”账号多次对“红颜静”进行侮辱、诽谤,张某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俞某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
俞某某通过某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的人格,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构成侵权。
评析:本案是发生在我国的较为典型的利用互联网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裁判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01条。
互联网非不法之地,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权利人之人身权利的案件不断发生。
本案中,俞某某故意通过互联网论坛发帖的形式多次发布针对张某的具有侮辱性和不实性的言论,贬损张某的人格。
该行为于发布于网络之时就已经公之于众,并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悉,造成了对张某的名誉的现实损害,应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侮辱和诽谤依然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形态。
基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易发性、损害后果扩散快、异地管辖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实践中裁判此类案件的重要法律渊源,可与民法典第1024条配合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免责及除外条款的规定。
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是合法行为,也是履行媒体新闻批评职责的正当行为。
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正当的新闻行为即使发生了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后果,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批评食品企业卫生条件不好,督促其改进,对企业的名誉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新闻行为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则构成侵害名誉权。
本条第2款规定的这种情形是:
(1)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
这种情形是故意利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捏造事实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是不顾真相而进行歪曲。
这些都是故意所为,性质恶劣,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这种情形是新闻事实严重失实,是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使事实背离真相,是过失所为。
此外,媒体对自己采制的新闻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使新闻事实严重失实的,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虽然没有上述两种情形,但是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对其人格有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上述这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徐某诉《某某文化艺术报》、赵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案情:《某某青年报》社举办“某某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徐某参加演出。
该文艺晚会系营利性质的,报社说明可给演员一定报酬。
徐某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
当时双方都未明确约定演出报酬数额。
徐某参加演出后,《某某青年报》社自行决定给付了徐某演出报酬。
上海《某某的生活》记者赵某,听到有关徐某来沪演出要价问题的发言后,撰写了《索价》一文,投给《某某文化艺术报》,将其表述
成“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1分也不行”。
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赵某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即撰文给《某某文化艺术报》,报社在编稿时,预料该文发表后会给徐某的名誉带来侵害,但未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仅将文章题目中的徐某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价”,把文中徐某改为“老山英模”,发表后给徐某造成了广大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徐某的名誉权。
评析:本案是我国关于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裁判时《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是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规范。
民法典第1024~1026条承袭了《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的内容,应成为民法典生效后新的裁判规范。
本案中,赵某将徐某部分行为动态写成文章,发表于《某某文化艺术报》的行为,属于新闻报道的范畴,《某某文化艺术报》作为新闻媒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就赵某而言,其写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新闻内容并发表的行为构成不实新闻报道,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某某文化艺术报》而言,其作为新闻媒体,在选用编辑稿件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核实,没有发现赵某的文章存在不实报道的问题,将与事实不相符合或完全背离的事实作为新闻报道的对象,才导致了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新闻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新闻媒体承担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
本条解释的“合理核实义务”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传统媒体负有的义务,网络媒体对自己采制的报道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己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原则上不承担合理核实义务,只是负有民法典第1194~1197条规定的义务。
确定传统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需考量的因素是: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权威消息来源,则不必进行核实。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该调查未调查,为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是否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将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与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的,应当履行合理核实义务。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内容即使发表,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不大的,不认为是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是媒体的审查能力,例如,对于需要专业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对属实的新闻,媒体显然做不到;二是核实成本过巨,得不偿失的,也不必苛求媒体必须核实。
对于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求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尽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事实失实,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的,行为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自己已尽合理核实义务而免责的主体是新闻媒体。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新闻媒体认为自己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没有过失,即可免责,否则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案例评析
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1]
案情:某报社于《某某报》刊登了一篇针对世界奢侈品协会的批评文章,文章标题为“‘某会’被指皮包公司”,作者为该报社记者刘某。
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报社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皮包公司这样的负面标题,损害了其名誉,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虽多处引用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秘密爆料的负面信息,但记者对秘密爆料者唐路的采访录音表明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尽管唐路爆料的内容均系负面信息,但部分内容经记者调查核实属实,且爆料涉及的展会、奢侈品发布会等均真实存在,部分用语虽尖锐,但不构成侮辱。
涉案文章通过记者调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某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
文章整体的批评基调和尖锐用语符合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
通读文章上下文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某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评析:本案涉及使用匿名信息来源的内容进行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匿名消息或信息来源不能最终明确的消息,并不必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成为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应考虑因素之一,意味着信息来源越确定越权威,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就越低甚至没有;对于匿名消息和来源不确定的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承担更重的审慎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024~1026条就构建了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侵权认定模式:第1025条提出了新闻报道不能失实以及新闻媒体有核实的义务,第1026条对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核实义务进行了要素化的分析。
第1026条第1项规定,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应成为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核实义务的应考虑因素之一,从而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
确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依照本条前后两款规定的不同来确定。
(1)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任何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凡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由于其描述对象的确定性,因而只要作品的内容中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对被描述对象的名誉权有损害的,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人享有名誉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作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在此,关键是确定作品是否描述了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
如果使用的是真实姓名,则容易确定,这就是特定人。
如果是没有使用真实姓名,其判断标准是,基本的人格特征、基本的生活、工作经历是否相一致,如果具有一致性,可以认为描述的就是真人真事。
(2)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一致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认为是对所谓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作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王某某诉刘某及《某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河北省《某某日报》曾发表长篇通讯《蔷薇怨》,对原抚宁县某某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
之后,刘某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
刘某称“为正视听”,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等语言,侮辱王某某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
王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王某某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王某某名誉权的影响。
刘某的上述行为,给王某某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对于各发表媒体,尽到审查义务的,对侮辱、诽谤内容予以删减的,发行量较小、扩散范围不大的,负相应较小的责任,反之,构成侵权,负主要责任。
评析: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发表文艺作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案件。
本案中,刘某针对王某某撰写文学作品《好一朵蔷薇花——“特
号产品王某某”》,属于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撰写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
该作品中,含有“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等一系列侮辱、诽谤性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王某某有权依法请求刘某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其他媒体被告而言,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要依照其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进行判断,本案中判断媒体是否尽了合理核实义务,主要是看其否有节选刊登和删除侮辱、诽谤性内容的做法,杂志发行量大小与发表后是否有主动赔礼道歉的情节。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负有更正和删除义务的规定。
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的规定相衔接。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媒体负有的义务是更正和删除(还应当包括道歉义务)。
该作为义务不履行,拒不更正、道歉或者删除的,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媒体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这里只规定限期更正或者删除并不全面,还应当包括道歉。
规定这一条文的必要性在于,媒体的更正、道歉义务原本是新闻媒体法应当规定的内容,然而我国没有制定该法律,因而对媒体行为的法律调整只能由民法承担。
民法典规定了第1025条、第1026条和本条,等于给媒体的行为划出了界限,起到了新闻媒体法的作用,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媒体的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权利,平衡权利保护和媒体监督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
案例评析
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某某工商报社、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
纠纷案
案情:《某某工商报》派记者赵某某前往省医疗公司采访。
该公司经理许某向赵某某介绍了职工医院从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购买的200多
万元医疗器械设备许多存在质量问题、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
赵某某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某某工商报》编辑部审核后刊登于《某某工商报》上。
其后,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向《某某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
后该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
故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某工商报》对记者赵某某撰写的批评稿件,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给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
评析: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媒体不实报道导致名誉侵权的案件。
就本案事实而言,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经过专业检验该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问题,报社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已构成报道内容失实。
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可以向《某某工商报》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相关报道,若《某某工商报》不予更正或删除,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可提起诉讼。
该失实报道导致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业绩下滑、声誉受损,给其名誉造成损害,构成名誉权侵权,同时也损害了某医疗保健用品公司的经济利益,《某某工商报》不仅应承担更正、删除等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裁判时,我国关于媒体侵权的规则尚不完善,该法院先见性地判定侵权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对我国媒体侵权类案件的裁判有一定影响,为后续名誉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民法典第1028条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信用权的变通规定。
对于信用权,《民法通则》就没有规定,而是适用名誉权的规定进
行间接保护,即用保护名誉权的方法保护信用权。
事实上,信用权是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不仅基本内容不完全相同,而且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也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信用权,但是通过本条的变通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信用权。
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的评价所获得的信赖与评价。
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主要针对征信机构及信用权人的权利。
我国是重礼仪、守信用的国家,仁、义、礼、智、信是传统道德。
但是近百年来,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受到破坏,必须加强征信系统建设,维护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
征信机构就是征集民事主体信用并进行加工,提供他人使用的机构。
每一个主体在接受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的同时,也享有权利。
本条规定的是信用权人对征信系统享有的权利:(1)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不得拒绝;(2)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以保持信用权人的信用评价资料和评价结论的正确性。
征信机构也就是信用评价人的义务是:(1)接受权利人对自己的信用评价的查询;(2)对于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核查。
(3)对于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对权利人保持正常的客观、准确评价。
案例评析
周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案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周某某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该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某某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
此后周某某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
周某某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后,某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向周某某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并诉至法院。
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
周某某诉至法院以求解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某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信用
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银行上海分行已消除了周某某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撤回了催收欠款的诉讼,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裁判于民法典生效前,采取了我国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信用权案件的经典裁判思路,即通过认定侵犯名誉权来实现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的间接保护。
本案裁判态度保守,未能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不宜予以肯定。
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信用体系的不断建立、完善,信用情况成为日益重要的社会评价尺度,个人信息也有更大可能被更多利害关系人知晓,所以本案裁判认为征信系统是封闭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不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在当下已不能成立。
民法典生效后,对于侵害权利人信用权的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第1029条和第1030条的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直接保护。
若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周某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29条维护自己的信用权。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适用法律的规定。
关于信用权和信用权人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除在第1029条作出规定之外,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由于信用权人和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个人信息权人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相同,因此民法典规定准用条款,准用第四编“人格权”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其他法律如《网络信息安全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等,最重要的是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信用信息处理者处理信用信息准用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有第1035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第1037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第1036条关于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第1038条规定的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