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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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保障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及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养护大修工程的造价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是指公路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公路建设项目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竣(交)工验收等各阶段所对应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结算、工程决算等造价文件的编制和执行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条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价、科学计价、合理定价、阳光造价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或者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公路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监管、市场调节、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单位控制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造价监督、诚信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确保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全国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二)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造价监督与投资估算审核,初步设计概算与重大变更费用审批,以及竣工决算认定;
(三)组织全国公路工程造价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组织发布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五)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全国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二)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造价标准;
(三)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造价预审;
(四)负责省管公路工程项目的投资估算审核,初步设计概算与重大变更费用审批,竣工决算认定,以及造价监督;
(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评价考核;
(六)组织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十条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费用、结算、工程决算的编制,提出核查意见,并组织上报;
(三)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
(四)落实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五)协助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定额等计价依据的测定;
(六)负责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第三章造价标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标准,是指用于编制公路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等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和管理标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组织制定并发布全国统一的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公路工程造价标准制定补充规定,并对特殊工程或者特殊工艺制定补充专项标准,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三条对公路工程建设中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经济合理的工艺,可编制专业定额。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定额的编制和修订工作,确保定额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

建设、设计、施工、咨询等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鼓励施工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编制企业定额。

第十四条对公路工程造价标准中未涵盖但建设项目急需的工程,由设计单位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编制单价分析,
经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造价控制实行分阶段、全过程管理。

本办法所称造价确定和控制,是指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安全和质量等建设目标,采用合适的造价标准,并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公路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项目立项阶段,应当按照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及配套指标等计价依据编制投资估算,经批(核)准后的投资估算作为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项目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概、预算编制办法及配套定额等计价依据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设计概算与批(核)准的投资估算之差,应当控制在投资估算的±10%以内;超出±10%的,报请原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

经批准后的设计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发生重大工程规模变化或者受政策性影响造成概算突破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审批,申请调整概算,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承担造价控制责任,并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分析,做好“三超”(设计概算超批准的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竣工决算超批准的设计概算)预控。

第十八条项目招标阶段,招标文件应当对工程计量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及计价标准进行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出施工图预算的对应部分,投标单位根据市场及企业自身经营状况自主报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量清单价与施工图预算的对应关系。

第十九条合同签订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和省管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工程量清单报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变更费用,及时完成审批程序。

设计变更未经批准的,其变更费用不得进入决算。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实际投资与经批准的设计概算进行对比分析,并定期向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定;未通过认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公路工程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经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后,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五章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工程造价实行从业人员注册、继续教育和信
用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管理、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配备相应数量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计量计价报告;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及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管理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其编制、审查(核)的造价文件质量负责。

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造价软件应当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应用于公路工程造价活动。

对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应当使用经有关部门测评合格的软件。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组织编制公路工程造价数据交换标准,开展工程造价数据积累,建立造价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包括造价管理规章制度及造价标准、公路工程造价数据库、工料机价格、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采集和发布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九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从业资质、资格管理与信用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期刊等方式及时发布以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社会,并接受监督:
(一)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造价标准;
(二)公路工程决算信息;
(三)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四)材料价格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公开造价信息应当严格审核,确保涉密信息安全,并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是指在公路工程实施阶段开展的造价专项检查活动,是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工程造价监督计划,开展检查、考核、评价。

造价监督可以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上报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向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造价监督,并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路工程造价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各阶段造价文件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
(四)工程变更符合相关规定情况,变更原因及费用合理情况;
(五)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情况;
(六)参建单位对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向参建单位通报,责令其整改,并将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公路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未组织工程决算编制,未经变更审批的费用进入决算,未及时上报造价信息,或者对监督检查整改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编制的造价文件质量低劣,致使工程造价失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公路工程造价
咨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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