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契约自由原则匡正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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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摘要】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契约意思自由和契约形式自由两个方面。

作为私法中独具魅力的法律原则,它一经产生便以其巨大的力量影响着整个世界,对人们摆脱身份的束缚、发展人文主义伦理观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进入社会本位阶段,对契约自由的绝对尊崇也带来了一系列诸如实体不公、秩序不稳等严峻的社会问题,对此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其加以限制,本文拟从契约的正义价值探讨为视角,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正义;限制
一、契约自由原则概述
契约自由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适应了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促使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愈加发展,带来了资产阶级物质财富的聚积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繁荣,并在客观上促进了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因而受到了普遍的接受和拥护,从而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

但是,进入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当事人经济地位出现了严重差异,大企业的实力越来越强,普通个体的力量则相对弱化,在各种科学技术采用下极大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物质财富的同时,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服从也使社会矛盾日益突出,贫富两极分化、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对立,以及家庭关系的不平等、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问题日渐凸现出来。

在这种情形下,
国家干预主义成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也开始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而建立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表现在契约自由方面则是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或限制。

关于契约自由的限制措施,随着民法理念发展的进步与成熟,采取了诸如颁布反垄断法;强制缔约制度的产生;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消费合同和保险合同进行限制等措施来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契约绝对自由的固有缺陷,使契约自由原则在新形势下能够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演变。

二、契约的正义价值——契约自由限制的核心因素
自由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两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对自由而言,从一般意义讲,也许没有绝对的不自由,所以,即使奴隶制度把人划分为主人与奴隶,也并不意味着奴隶完全没有人格而仅仅是“动产”。

也许没有绝对的自由,所以,卢梭痛苦地疾呼,“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对正义而言,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

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或有条理,只要它们是不正义,就必须加以
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完美目标,也是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价值之一。

发展到今天,自由并非无度已经成为我们每一个人追求自由的同时又不得不遵守的最低准则,而这个最低准则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就是正义对自由的限制,是用我们最朴素的道德情怀去追寻自由和限制自由的无度带来的危害,从而维系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

针对这两个价值目标,反映到契约层面,近代契约中突出的表现出“厚此薄彼”的特征,即对契约自由无限向往,而对契约正义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置之不理。

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将契约自由归结为”形式正义”,并指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是法律。

法官裁判契约案件必须按照契约约定的条款进行,至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订立契约时是否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等,均不应考虑在内。

” [1]在这种形式正义的指引下,契约神圣就成为当时契约制度的不二法则。

但是,这种将假设前提建立在忽略人的个体差异性而将其视为“抽象的一般人之人”的契约理论忽略了正义的实质内涵,激化个体差异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在市场上自由地、残酷地竞争着,最终导致贫富的分化,也促使人们再一次的寻求契约正义的本质。

于是,现代契约模式开始对契约自由的适用进行限制,以求契约自
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

法律的正义观,体现在契约法中,就是契约必须具备正义的价值要素。

因此,20世纪的社会本位时代在契约自由之外,人们将眼光更多的投向了契约的正义价值方面,并由此作出了对契约正义新的诠释:一种正义的契约制度应该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来改善那些拥有最少的权力、机会、收入和财富的“最不利者”的处境,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差距,限制自由的绝对行使。

我们不能否认,在人类历史上,社会永远在自由与限制这两个逆向观念之间努力寻求一种可行的平衡。

所以,现代契约正义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性目标原则,它以限制契约自由、弥补其弊端的姿态登上舞台。

它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时,要考虑个人利益,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求在认识到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存在着差别,在制度设计时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进而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

正是“自由缔结的契约即为公正”的这一理念使人们将契约自由奉为神圣,也正是对契约自由权利的滥用造成对契约正义的违反,导致了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

可以说,一部契约自由发展的历史,也是契约正义发展的历史。

但是,在此必须补充说明的一点是我们说要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并非意味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加入契约正义的价值考量是为了使契约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之路,因为确立契约乃至契约自由原则的目的就是实现社会正义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当契约自由的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动摇的情况下,契约自由己越来越偏离
其自身的价值而徒具形式。

在此情况下,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不是契约自由本身的衰落,而是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不管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形势如何变化,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契约法根本原则的地位仍然没有被撼动。

纵观现代世界各国民法,契约自由仍然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精神支柱,因为没有形式正义的实质正义根本就无法存在。

三、结语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说:“契约自由应受限制,为事理之当然。

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

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纪录。

” [2]因此,只有将契约融入正义的核心内涵,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与干预,才能尽可能的避免弱者屈从于强者的意志,从而保障市场主体实质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与平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m].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6
[2]王泽鉴.债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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