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国土资发[2010]581号关于非煤矿业权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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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煤矿业权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发文处室:厅信息员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业权价款管理和矿业权价款清理工作要求,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将非煤矿业权涉及国家出资(附件1)形成地质勘查工作成果,矿业权价款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出让矿业权,符合以下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一)开展了预查(含)以上地质工作,实施有取样工程,并估算了资源储量的;

(二)施工了山地工程(包括物化探异常检查工作),发现有矿体、矿化体的。

二、新出让矿业权,符合下列情形的,不需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按以下规定计算矿业权价款:

(一)拟出让矿业权范围内,仅有国家出资公益性地质工作(参见附件2),或虽有国家出资非公益性地质工作,但没有施工山地工程,也没有圈出物化探异常、矿点、矿化点的,不再委托评估,直接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规定的空白区10000元/平方公里计算矿业权价款。

(二)矿业权范围内,有国家出资非公益性地质工作,已圈出物化探异常或已发现有矿点、矿化点,但未施工山地工程查证或揭露的,按内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的空白区10000元/平方公里乘以系数1.2计算矿业权价款。

三、已设矿业权、清理矿业权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进行是否涉及国家出资形成地质勘查工作成果的核实,不需再次处置矿业权价款。

1.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

2.以申请在先、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涉及价款已按有关规定处置并有价款缴纳凭证的;

3.依法转让批准的矿业权。

(二)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核实,不涉及国家出资形成地质勘查工作成果的,在2007年3月1日内政发[2007]14号文件印发之前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不再处置矿业权价款。

(三)属上述情形以外,尚未处置矿业权价款的,根据国家出资及其形成的地质成果情况,参照新出让矿业权价款的相关规定,委托评估或计算矿业权价款。

附件:1.国家出资的相关规定。

2.公益性地质资料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出资的相关规定

依据国土资源部2000年5月6日《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规定: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附件2:

公益性地质资料

依据国土资源部2000年6月13日《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国土资发〔2000〕第9号),公益性地质资料包括以下范围:

一、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二、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资料;

三、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资料;

四、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物理调查资料;

五、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航空物探资料;

六、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县(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

七、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遥感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八、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海洋区域地质调查、综合性海洋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资料、海洋(含海岸带)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大洋矿产资源调查和研究资料;极地地质调查、考察资料;

九、地质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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