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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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目录
摘要: (2)
一.概念引入 (2)
(一)概念 (2)
(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2)
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
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
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3)
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 (3)
四.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4)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4)
(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4)
五.当代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5)
(一)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要求规定不明确 (5)
(二)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规定不明确 (5)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5)
六.完善构想 (6)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职责 (6)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6)
1.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6)
(三)明确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 (7)
【参考文献】 (8)
摘要:由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与增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据此,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备,于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因此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概念引入
(一)概念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于是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受聘于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1)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和对质;(2)辅助当事人有效检验和质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以监督和规范鉴定人的职务行为,弥补鉴定的适用局限。
(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的意见。该意见是专家辅助人对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加工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资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发现和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意见。二者作用过程不同:前者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作为分析对象,案件的证据资料是专家意见形成的基础;后者不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为意见的基础,专家辅助人只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解释,其解释不因案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均为专业性很强的专门问题,诉讼律师对鉴定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面临诸多困难:⑴多数律师无法基于自己的执业经验或生活阅历对这些事项进行判断,甚至无法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因此无法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有效的质证,法官则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
⑵多数律师囿于专业知识所限,只能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无法定回避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等形式问题进行质证,但这些质证意见难以撼动鉴定意见的实体内容,故法官一般不会因形式上的瑕疵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⑶还有些律师会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问题私下向专业人士求教,并在质证过程中就鉴定意见中的实质性问题提出质疑,包括鉴定方法本身是否科学、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等,但由于这些意见是由作为外行的律师提出,法官在难以辨明是非对错的情况下,律师的质疑仍然无法动摇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信
任。因此,为使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质证,必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利用其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或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或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从而促进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心证。
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我国因继受大陆法系制度,设立了司法鉴定借以解决案件专业问题,制度设计之初原本希冀“法律的归法律,技术的归技术。”但实践中,却因法官、当事人专业知识之不足,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导致鉴定专家在不经意间完成对审判权之“僭越”,最终成为案件事实上的“法官”。如何有效消除司法鉴定过分扩张带来的弊端,合理使用司法鉴定,已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刚性需求。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及法官认定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赖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的背景下,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结论很少经过庭审中的质证。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不服判的案件源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认可,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权威受损。
为解决此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规定,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仍然没有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同时,还第一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义务而不是接受质询,宣示了鉴定人与证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出证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这是要求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制度的修改,被认
为是将该制度的具体化并“落地”:第一,将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1。第二,明确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鉴定程序启
1鉴定意见是指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委托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
一定的方法和仪器,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