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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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申请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县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同类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七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召开拆迁支员会,并公布拆迁方案。
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和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其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暂停期限内,有关部门办理的本条第一款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产权人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实施拆迁。
有前款情形的房屋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拆迁偿还的房屋或货币补偿款,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行代管。
第十四条被
第十五条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活、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和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领取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房屋,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被拆迁人的工作,保证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得、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到县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合同凭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用拆迁货币补偿款建设或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偿还的安置房,原拆迁面积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明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