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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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北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界定的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界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
建制镇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五条
第五条办法所称的各项建设包括: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各类房屋建设以及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等建设。
(二)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站)及附属设施,对外公路、港口及附属设施等建设。
(三)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给水管道及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燃气输入管道及各类调压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建设。(四)市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所进行的防灾工程(包括抗震工程、防洪排涝工程、防水救灾工程、人防工程等)、绿化美化工程(包括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化、城市雕塑等)、以及其他工程(包括河、湖、渠、塘水面的整治、农贸市场等)建设。
(五)城市建设区内的主、次干道临街面所进行的灯饰、广告、招牌、围墙及重要街区地段的护栏、建筑物的立面装修、改造和设置。
(六)为了完成上述各项建设工程或因其他需要而进行各类结构简易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或其他设施建设。
第六条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的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它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案件。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委托持证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持证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场、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农场、村、镇、厂矿负责,委托持证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江汉石油管理局的区域建设规划,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地上服从地下”的原则,由江江石油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附有反映现状的勘察、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负责地提供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
城市规划区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体系,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制详细规划须经专家评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规划区的农场、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开发区的各项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批准划定的位置和范围,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九条新建过境公路、重要军事设施、监狱、火葬厂、公墓以及其它有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或迁出。
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平房区、城市消防隐患地段、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以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块。
第二十一条旧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防碍道路交通、邻里通道、消防安全和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旧区改建时,必须切实保护好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树木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和路段,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运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除违章建设外,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