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看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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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 吕梁教育学院学报M a r.2009 第26卷 第1期(总第67期) J o u rna l o f Lvli a ng Educa ti o n I n s titu te Vo l.26 No.1(Sum.No.67)
【理论研究】
从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看再审制度
吴晓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针对再审制度。91年的民事诉讼法,在提出主体,再审法定事由方面有较多缺陷,同时对效率重视不够。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相关方面做了改进,但还存在较多问题。基于此,本文在借民事诉讼法修改再审制度之契机,将再审制度置于民事诉讼法整体价值体系中思考衡量,对再审制度进行再认识。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再审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086(2009)01-0014-03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简析
所谓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有用性。从本质上来讲,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人之间失衡的私权关系回归正常,保障私主体的权利并保障私法秩序的制度。民事诉讼的功能决定了其从产生的第一天就以追求公正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而对于公正如何来解释,要结合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来理解,但总的说来,它不可违背朴素正义的原则。
公正,这一传统价值,在解释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同时,还要解释为时间维度上的公正———效率和经济维度上的公正———效益。
实体公正,是指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一般来说,“实体”涉及对人们所争议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则要求对这种争议关系的判断最大限度的符合其本来的状态,给权利义务做出适当的分配。实体公正并不具体,类似于一个理念性的东西。要把握好实体公正,需对程序公正做一个界定。
程序公正最早起源于柏拉图,发展到罗马法时,具体成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人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这是程序正义最经典的表述,在现代民事诉讼法中所兴盛的回避制度、辩论主义、公开审判等均为以上两项原则内涵的扩展。对于程序公正的内容和判断标准,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因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的中立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也有学者认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有六项原则,即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2]。我们知道,我国的再审制度却可以由法院发动,这难道不是对程序公正的一个漠视吗?
效率价值,原本为一个经济概念,强调的是单位时间内所完成的工作量。具体到再审程序则表现为在制度设计中要加入时限要求。翻阅我们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可以发现整个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没有一个时限性的规定,可以说这是极大的缺陷。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有所纠正,但也不彻底,对此后文将有论述。
民事诉讼效益,是民事诉讼要达到的效果和获
收稿日期:2009-02-15
作者简介:吴晓燕(1984-),女,河北张家口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得的利益。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以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在民事诉讼中讲求效益,对于当事人来讲,要求花费少的诉讼成本,对于国家来讲,则要求降低司法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相关的社会成本。
另外,基于判决的既判力和社会生活秩序稳定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还应该有使程序的安定性得到保障的价值取向,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保障终局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信服,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可以被随意推翻。很明显的,在我们司法实践中,由再审制度而将终局的判决推翻的情况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约为22.7万件,决定再审的为4.8万余件,改判的为1.5万余件,民事再审案件占再审案件的90%以上[3]。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来,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来衡量,我国的再审制度存在较多问题,以下我们将对这一制度的弊端及其改良加以分析。
二、我国再审制度的弊端———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基点
(一)从再审的不同类型谈起
依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再审广而言之有三种类型,分别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另外,法院有权提起再审,必然造成法院院长等权力既得者手中的权力成为寻租对象,从而产生司法腐败,使那些本不该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而那些确为错案的当事人却申诉无门,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挑战,这是对民事诉讼法所支持的公正与稳定的价值的一个巨大挑战,应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正。
2.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实质上,当事人没有再审的诉权,只具有再审的申请权,是否再审的决定权还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掌控,而且这种权力没有法定的程序和救济制度,人为因素很强。根据世界通行的做法,再审本就只能由当事人发起,而我国却是名义上赋予这一权利,又在现实中使之不太可能,这显然与法律的应然价值是相对立的。
3.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理论界有不少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也有人坚持我国现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法治完善的一个重要方式。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抗诉的立法基础源自于《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说检察院介入再审是并不违宪的。取消抗诉的观点主要的理论支持在于这一制度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涉,同时抗诉会破坏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侵害司法的独立性。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引发抗诉的最直接原因还是在于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同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对私权的干涉,而是一种对社会成员公正保护程序的启动。抗诉引起的再审中,双方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人民检察院只是派员出庭,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在法庭上一定要支持那一方。由上可知,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与民事诉讼法在现阶段的现实价值并无冲突,应保留并加以再规范。
(二)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通观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同的类型有不同的要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标准,并不透明,所以我们不得而知。
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的五项条件,但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标准。实际上,当事人若想证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很困难的,判断“证据不足、确有错误”没有任何标准,无法操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形同虚设。而同时正因为法律没有一个刚性的标准,导致了提起再审的数量增多,再审有沦为一种普通民事程序的危险,这是对判决既判力和法治秩序的极大不尊重。
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当然这一规定也存在太过笼统难于操作的问题,但对于一个法律监督机关来说做到这些的可能性要比当事人大的多。
(三)时限和期间规定存在较多问题,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效率价值
1.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太长,不利于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实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