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制度之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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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制度之独立人格
一:目录
(一)写作背景
(二)文献描述
(三)写作意义
(四)独立人格概况
1、任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
2、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3、公司人格否定的含义
4、公司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
5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整合
6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情况
(五)制度之不合理之处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2 、一些学者的立法建议
(六)制度之分析总结
(七)总结
二:导论
(一)写作背景:
我们所说的人格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格”是指成
为这种主体的资格。
相应地,公司法人人格指的是公司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股东和成员。
法律按照“人为理性”
的逻辑,确认两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公司与其股东取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知道了这两个概念之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意思就很容易理解了:就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的制度,仅仅把它看成是一个由多数人构成的团体。
往更深层里看。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
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罗马法创设了法人人格,而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是对其完善的体现和发展。
不管制度本身有多么的完善,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就会暴露出很多缺陷。
公司法人制度亦是如此。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
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这是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往往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股东尤其是对于公司
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在取得了权力后,同时由于公司制度本身的特性,使其不仅仅可以控制公司,还不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不对于其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话,其滥用权力的获得的收益往往就会比风险大的多,而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如果滥用权力必然会给其它股东、债权人和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所以。
如一家公司在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家公司,致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但债权人却不能要求后一家公司或者股东清偿债务,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债权人仅能以原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清偿债务,这样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维护公平、公正而生的。
公司法人制度是为了适应经济生活而制定出来的,其制定的目的如被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歪曲,那么此人格就应当被否认。
所以,当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的目的与公司人格赋予的最初目的相违背时,法律最终会选择以正义、公平为目标,而将实际已经合法取得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对此,1905年美国桑伯恩法官在审理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格否认之先河。
他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被认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将公司只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熟人组合体。
也就是说,当我们否认法人人格的时候,它就不存在人格之说。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对公司
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但它却永远无法离开公司人格独立而存在,也不能与公司人格独立相提并论,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不圆满,即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选择上,公司人格独立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一个相应的制度去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衡平。
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真谛在于: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因被投资人或股东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被利用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司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于其后的控制者或操纵者以及其他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它的存在与形成有利于规制公司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我国。
但是,其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引起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议,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
得到了各国的承认。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反过来,它又促进了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挥的。
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独立人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
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它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有失公允。
如何能使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学者们普遍思考的问题。
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便应运而生。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
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但我国同西方国家的公司发展轨迹相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因此,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
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据此,审判实践中,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中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制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
因此,参照学者意见,提出一些意见。
第一,适用民商法基本原则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的统一。
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上述功能的统一。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或将此三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他所
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烦恼。
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便不再有障碍。
第二,以制定法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制定法因其稳定性、明确性而使法院的适用非常明了,在公司法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可以避免许多法律真空造成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应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诈欺债权人的。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有: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
3、规定控制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2)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而由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
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
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其在20世纪初创以来,基本是作为判例法上的一种举措发挥作用,成文法上之规定仍寥寥无几。
在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司法审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但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实践来看,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已是紧迫之事。
它的确定将“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的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
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
的反思性平衡”。
[10]所以,无论是我国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应注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
(二)文献描述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2】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21-360.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4】金成《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0年8月27日
【5】程照东肖凌峰《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7】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6.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9】李飞,王学政.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
【10】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11】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163页。
(三)写作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所谓法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
笔者注)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则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
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因此。
公司独立人格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通用的。
此种责任在大陆法中也称之为“直索责任”。
此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
(2)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
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3)直索责任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
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
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
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即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
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
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而且在实施中发生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①在各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屡见不鲜了。
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出资不实。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
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或者在注册资本验资、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
这种滥用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谓大行其道。
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脱壳经营。
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
这种方式被很多
地方政府视为解决国企亏损的“良策”,又称为“资产重组”。
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极难得到实现。
3、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区分。
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
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4、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
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
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如何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成为我们人们愈加关注的一个话题。
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在世人的关注下由法律明文予以确立了。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由于它惩罚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者,这对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述的那样:“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
三:正文
(一)概况
1、任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
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
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
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分离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
因此,限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
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A、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
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独立人格被依法撤消后,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顾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即使公司完成登记,若起人格存在无效事由,经厉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
B、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独立性特征丧失之行为。
着类行为在实践中的体现,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形骸化。
鼓动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起行为亦不以本来之宗旨为目的。
如甲乙母子公司,甲作为母公司对乙进行职能控制,使乙公司完整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
二、公司资产不足。
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运营的物资基础,是公司的债务总担保,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
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是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做为资产不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