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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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

对于程序公正的探讨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别仅要求做到实体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绝对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力,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现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几点探讨。一、程序公正的意义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在我国,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可以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司法公正的内容决别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惟独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干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别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所以,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理解司法公正原则。简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义: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这是国家设立法院的全然原因,也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基本要求。第二、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惟独实现司法公正,才干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长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爱护个人权利和真正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第三、司法公正是审判机关拥有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条件。所以,要经过公正的司法来实现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要经过正义的裁判唤起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算是司法公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全部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义务,又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最要紧、最核心的内容。二、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保障作用。不管程序虚无依然程序至上,都别符合中国国情。在诉讼中,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别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高度。我们建设程序公正算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来保证当事人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并且,惟独程序公正才干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一)程序公正以法官为核心程序公正别是一具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经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的。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那个公正行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关键咨询题在于怎么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所浮现的司法别公,司法腐败,司法缺少公信力等咨询题,无别与目前法官制度的别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关系。故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首要咨询题的解决。1、法官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开性。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能够说公正咨询题的一半差不多解决。公开别不过对公众的公开,而且要对当事人公开。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做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如此能够幸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惟独公开,才干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同时客观地审理案件。”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公开。2、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准则》第八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别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这项规定是特别重要的。假如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人会利用此机会向法官提供一些事情和意见,并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

方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因此,这是别公正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关于单方接触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们认为,禁止单方接触算是要求法官别得“私自、私下、隐秘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要法官别在私下场合单独会见当事人,而是与书记员一起会见当事人,便符合了这一要求。实际上,这种思考只强调了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而忽视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这种公开地会见,关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仍属于单方接触的范围。3、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假如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认为司法腐败导致司法别公,而获利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关系和金钞票。作为法官保持中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保障,回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各国将回避制度纳入诉讼

制度之中使“符合条件则回避”成为法官的法定义务。《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并且,规定了酌情回避准则。假如法官隐瞒回避事由,应当回避而别回避的则职业道德所别容许。所以,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除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假如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别宜审理的请求:①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具有先前职业联系的;②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在亲戚、朋友关系的;③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个人偏见的。需要注意的是,惟独法官认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可能妨碍公正审判”时,酌情回避事由才干成立。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一辈子活在社会上,也会有各种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假如任何社会关系都必定导致回避,法官在任职一定年限后估计就无法在当地任职了,因为他可能认识所有的替在的当事人。因此,这种是否酌情回避的推断要由法官自己作出,而其推断的准确程度也恰恰是职业道德素养高低的体现。4、法官应当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别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来任何卑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卑视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这一规定是有深刻背景和文化内涵的。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法官与其他成员一样,也有个人好恶和主观偏见。但是,这种一般人能够允许的好恶与偏见在法官履行审判职务时却没有立脚之地。(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司法体制,确保程序公正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最直接的因素是:各种形式的外部监督由于其本身别规范而在其实形成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固然,能够要求所有的监督者别得滥用监督权,但这是立法所要解决的咨询题。就法院而言,算是改革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以此来推断外部监督过滥所造成的消极妨碍。改革法院内部监督体制的重点要紧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大内部监督力度。重点是利用内部的优越条件加强案件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的监督,力求做到防患未然。二是规范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对法院审监程序启动主体以及再审的次数作出适当限制,并且规范再审事由、提高再审审级等。由于立法的规定相对笼统,在操作上能够思考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1、建立以维护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审判工作机制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合理定位。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咨询题:一是我国大多数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大多数案件中并别享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二是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审判分离。近几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算是还权于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但是,这一改革的成果并别十分理想,此项改革目标的完全实现还必须从最高法院做起。对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因是法律规定的,故取消尚别现实,但能够进行改革:第一,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按案件的性质别同分别由两个专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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