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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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探析
【摘要】保护军婚,是极具中国特色且历史悠久的一项法律制度。

但这种保护未必能够保护军婚,且违反法律原则,侵害公民权利。

本文从军婚的概念入手,通过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不合理性分析,希望能够找到更加有效地保护军婚,维护军婚稳定的方法。

【关键词】军婚民事保护不合理性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高,以限制军人配偶的权利作为保护手段的现行军婚保护制度,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广泛的质疑。

显而易见,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是与婚姻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价值理念相悖的,但基于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考量,保护军婚的基本原则在政治家的骨子里是难以撼动的。

因此,平衡保护军人利益与实现权利平等,是一个值得研究并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军婚民事保护的概念
“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①。

该规定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民事保护,因此,本文所述军婚保护是指夫妻双方中一方为现役军人而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婚姻。

二、军婚民事保护的历史沿革
保护军人婚姻,是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政府的一贯做法。

早在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新中国成立后,军
婚保护一直是我国的立法传统,但特别保护条款走过三个不同历史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完全保护阶段,从1950年5月至1979年2月。

1950年4月13日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

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

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

”另外,对退役革命残废军人、转业军人的婚姻仍然给予一定程度的特别保护。

第二是例外规定阶段,从1979年2月至2001年4月。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六条第一、三款指出:“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

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适用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例外条件,从而排除了对195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适用。

这是第一次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开“口子”。

但是,1980年9月10日通过的《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从而,保留了1950年《婚姻法》有关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实质内容,而未将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吸收进来。

然而,1984
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重申了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其内容为:“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从而,将适用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例外条件继续保留了下来。

第三,除外规定阶段,从2001年4月至今。

1980年婚姻法是以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请求的实现权来维护军婚稳定的,从而导致了军婚夫妻双方离婚自由权的失衡状态。

所以,在修订这部婚姻法时,就出现了非常激烈的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存废和修改之争。

根据全国人大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采纳了上述最后一种意见,即在保留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但书”,形成了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从而缩小了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范围,实现了对军婚的民事特别保护与保障军人的配偶离婚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三、军婚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显然是出于对军人权利的特别保护,是基于国防及国家安全的考量,但该规定在现实中,能否有效的实现对军人婚姻、家庭的保护,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降低了与军人缔结婚姻的意愿
婚姻法对军婚离异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令军人的对象对结婚
产生过多的疑虑。

虽然有一个但书条款,但军人夫妻通常是两地分居,加之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往往可以以军事秘密为由,拒绝向非军人一方说明任何个人不正当的秘密,这就使非军人一方获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特别是军人一方对夫妻感情的不忠实的证据几乎不可能。

而从立法角度上讲,婚姻法对军婚的保护不仅是保护军人婚姻的关系存续,更要保护婚姻关系的缔结,从而有利于实现保护军婚的目的。

(二)难以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
夫妻感情如果确已破裂,离婚应该是最明智的选择。

但考虑到离婚的难度,一旦军婚家庭出现危机,以至于到了提出离婚的地步,非军人一方会退而采用其他方式,如此一来,他们的家庭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从而影响军人的情绪,进而影响军人的工作,最终导致对军人的保护目的无法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军人及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家庭的重任全部压在非军人配偶一方的身上,工作生活中受到委屈和困难也会因为军人工作繁忙而无法及时沟通和诉说,更没有办法及时解决。

军人需要的是一个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幸福美满的家庭,而不应该仅仅只是一个感情确已破碎了的婚姻外壳!
四、军婚民事保护的理性思考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
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用。

但关于离婚,第三十三条却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虽然以“但书”的形式,即“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意图实现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协调和平衡,但对非军人一方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的限制是显而易见的。

(一)违背了平等自由的原则
法国思想家、哲学家卢梭曾说过,立法“可以归纳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和平等。

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②。

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在婚姻法上表现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实质上是限制了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其要摆脱这种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的束缚,要比军人困难的多,而与其他非军婚的婚姻相比就更加困难,因此,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与军人或其他人相比就不是完整和充分的,其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该项制度是违反平等自由原则的。

(二)违背了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主张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的理由很简单,军人为了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奉献着自己的一切,他们承担的义务要大于其享受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所以军人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因此出现了我国军婚的民事保护制度。

因为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因为军人为保卫国家和人民所承担的义务而享受到的权利和每个普通公民是相同的,但是她们却要受到离婚自由权的限制,和其他非军人相比,对她们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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