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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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一般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

相对主义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采取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原则;绝对主义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这种绝对保护的条件即只有当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容易暗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我国商标法兼采两种原则即混合原则,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原则,但从实际情况看更倾向于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首先,在我国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绝大部分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而且注册范围比较广泛,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少之又少;其次,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以前,商标注册和管理部门对国外驰名商标实际上已经给予相对扩大的保护,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驳回注册申请,对于已经实际使用的,执法部门也援引有关法律予以保护。

二、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第一,规范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原则。

对传统工业产权的保护,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

随着经济交流活动的扩大,特别是随着英特网的发展,地域性的概念逐渐淡化,对驰名商标跨国境的扩大保护,是保护全球化的先声,先进的商标法律体系会进一步扩大这一趋势;保护的另一原则是维护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不付出相应的社会劳动,就企图轻而易举地得到经济成果,这无益于社会财富的正常增长,也无益于社会财富的正常分配,必须予以制止和打击。

但保护驰名商标不是绝对的,如《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保护扩大是有条件的,只有公众认为他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关系时,才在禁止使用之列,驰名商标不能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中受到绝对的保护。

第二,驰名商标在诉讼、处罚等制度中的特殊保护。

《巴黎公约》规定,对驰名商标注册争议的有效期限为5年,而我国商标法统一规定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核准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应该在商标法中适当增加一些条款,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予以延长。

此外,还可以扩大损害赔偿金额,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这是因为驰名商标是商标侵权假冒的重点对象。

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消费者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损害程度大,需要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惩处力度,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

第三,明确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

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把可能会与其驰名商标混淆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注册成联合商标,还可以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从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

驰名商标来之不易,如何充分利用外国现有制度和国际惯例创立和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是有关部门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

创与保是一对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相互联系的辩证关系。

驰名商标的形成并被认定固属不易,其保护工作更是一段艰苦漫长的历程。

在国际互联网上,我国大量知名企业、驰名商标和其他特定称谓的网络名被人抢先注册,其中广东佛山的“健力宝”、“容声”等已遭此厄运。

其它如“长虹”、“同仁堂”、“全聚德”、“红塔山”等也都已成为别人的域名,对驰名商标产品出口、企业形象、国际经济交流都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都要把创立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来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管理主管机关,引导企业创立驰名商标是一项义不容辞的职责。

要加强对企业商标工作的指导,引导企业正确维护驰名商标,使我国驰名商标的创与保能更健康地发展。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就应给予特殊保护,这种“特殊”表现为该商标得到扩大范围的保护。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来实现的。

主要分为相对保护(RelativeProtec- tion)和绝对保护(Absoluteprotection)两种。

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是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法国最高法院曾要求日本东洋工业公司使用“马自达”(Mazda)商标时,应注明“汽车”以区别于美国索恩电气公司的同名“马自达”商标。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制。

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如着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上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此外,意大利、瑞士、英国、日本等众多经济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也实行了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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