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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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案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6日,甲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一张50万元的汇票、 5 000 元现金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排看电影的乙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予以保管。甲回去后,发现公文包丢失,便在当地晚报上刊登启事,称:“若有人将公文包在一周内归还,将予以重谢,并给付酬金2 000元。”乙看到晚报上的启事后,便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甲取得了联系,将公文包归还了甲,并向其索要酬金2 000元。而此时甲声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其本人的联系方式,乙应当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乙没有这样做违背了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义务。而乙表示,甲在报上刊登的启事是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归还行为,属于承诺,有权请求报酬。双方遂发生争议,乙将甲告上法庭。

3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包内物品的线索,可找到遗失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乙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但乙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因此,对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甲称其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甲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上诉人乙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即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甲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没有作出规定,但这种广告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往往与遗失物的归还相联系。由于遗失物的归还是法定义务,而悬赏广告则

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样就涉及两者的冲突。因此,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在学理上,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第二种观点是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比较这两种学说,单独行为说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弊端。

在本案中,甲在包丢失后,发出了悬赏广告,乙将包归还了甲,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无论是依合同说还是单独行为说,乙都取得了报酬请求权,这在本案中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如果是行为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前提下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就有必要区分这两种学说。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乙拾得遗失物负有归还的义务,而乙按照悬赏广告归还拾得物后又要求取得报酬,这是否与乙的法定义务是否冲突呢?这正是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出现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之问题所在。应当说,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着冲突。首先,从广告人的意思来看,其意思表示真实,因其在遗失物与支付的报酬之间进行了利益衡量,其

表现就是愿意支付一定的报酬以取回遗失物。其次,悬赏广告不会引发道德危机,而恰恰相反,它可以提高人们捡拾并归还他人遗忘物品的积极性,使得物归其主,物尽其用,避免资源的浪费。最后,虽然归还原物是法定义务,而支付报酬是约定义务,但在没有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义务应优先于法定义务。因此,本案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由于忽视了悬赏广告存在的合理性,仅注意到了当事人归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而没有注意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否定了乙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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