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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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第

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

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

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提高计量装置质量,降低计量装置成本,统筹兼顾各方面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章热价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原则上均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鼓励建立热力出厂价格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一)准许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对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在严格核定成本的基础上,将相关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二)准许收益(合理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具体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

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热力生产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三)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分别按准许总收入除以供热量或蒸汽重量计算确定,供热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热规划的,应对最低供热量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产输销一体化的热力企业热力销售价格可以按照此定价办法直接核定包含热力出厂价格和管网输送价格的供热价格。

第十条热力销售价格由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构成。

(一)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的合理收益原则上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

(二)热力销售价格按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之和除以供热面积或供热量(蒸汽重量)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且直接确定供热价格的,按照供热企业与政府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涉及居民的热力销售价格或热力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考虑价格调整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三条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热力企业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第十五条供热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 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

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给予补贴。

第四章供热延伸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供热企业不得再收取费用。

对原供热设施改造且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存量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是否补缴相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服务价格,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通过协商、招标、竞价等市场方式形成。

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移交供热企业的或者有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运维的,相关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覆盖建筑区划红线以内供热管网的,用户侧产权分界点以外供热管网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不得向用户收取。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和培育供热管网工程相关服务竞争性市场,鼓励具有资质的企业参与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市场竞争,形成合理收费标准。

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负责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或供热企业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政府部门、供热企业委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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