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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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初探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规定。其含义指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保留,在买受人支付一定价款之后,即可占有和使用该标的物,待买受人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之后,出卖人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该制度的优势在日常经济交易中有较多体现,最常见形态为分期付款交易方式。分期付款是一种信用交易,在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和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交易领域被广泛应用。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出卖人

现在社会,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超前消费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观,影响着人们的消费生活。在大量的房屋买卖、汽车交易中,买卖双方即是通过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见,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已经在日常交易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运用,但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该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并未做详细的立法规定,以至于在交易实务中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理解和操作都存在理论上的失误和偏差。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做出详细的规定,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通过对该制度的初步探究,试图从理论层面上来完善该制度部分疏漏和欠缺。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基本内涵

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基本核心即是在交易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并未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在完成交易后即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在完成交易后出卖人任然保留着标的物所有权,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一定条件时,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并未享有完全的物权。买受人可以占有、使用该标的物并获得该标的物产生的收益,但其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买受人在支付一定价款后,所获得的只是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期待权。其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未偿价款债权或其他约定权利的实现。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的,应该能够有效地排除“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所有权保留所涉及到的标的物在协议或条款中必须被特定化,即是被特定化了的标的物。在这里我们可以把所有权保留买卖看做是一种合同义务达到约定条件后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民

事法律行为。这种买卖在英美法上被称为“附条件买卖”。所谓“附条件买卖”,就是买受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的买卖,此处的合同义务是一种广义的义务,可以是支付约定价款也可以是履行其他的义务。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框架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交易的过程可以分解为两个过程,其一:在初次的交易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买受人支付一

定的价款。此时,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只是作为获得出卖人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得以标的物作为类似于抵押物得形式,在买受人未为完整给付时,继续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买受人的失信侵害。但出卖人的这种类似抵押权的保护性权能,并不等同于物权法上的抵押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抵押权是保护性物权,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终极目的是交易的完成。其二:在买受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此时才真正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在买卖合同中就必然涉及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请求权,即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买价的请求权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但两种权利的性质却有巨大区别。

三、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特点,当买受人在履行一定合同义务后即可占有标的物,产生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表象。此时,如果买受人以该标的物为抵押行为,由于买受人并未完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使便产生争议。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设定抵押权的标的物再

行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持肯定的态度的,即在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后,可转让该标的物。然而,上述规定只是对设定抵押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制,对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后,能否再行设定抵押权,并未作出规定。这是该制度的弊端之一。

(二)由于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有可能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说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先行处置占有的标的物的,此时,如何认定买受人的行为效力也是该制度面临的一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说,在经过出卖人得事后追认或者买受人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先行处置占有的标的物的行为始为有效。但是若第三人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此时,存在的疑问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对标的物的期待权。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买受人在处置该标的物时,尚未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也就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是期待权,那么,我国物权法并未有关于期待权的交易的规定。第三人的交易显然无法律依据。

综上,我国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规定虽有涉及,但在实际的操作中问题较多,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便是理论界面临的问题。只有解决疑问,该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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