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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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的有效保护 , 但 是 现 实 生 活 中 却 存 在 发 生 在 这 一 阶段 的 侵 害 行 为 和 损 害后 果 。笔 者 认 为 , 法 律 上 的 定 义 不 应 该 适 用 医学 上
和 生 理 学 上 的定 义 。 笔 者 建 议 胎 儿 应 定 义 为“ 胎 儿 是 指 自受 精 之 时 起 至 出生 之 前 , 尚未 脱 离 母 体 的 生命 体 ” 。 ( 二1 胎 儿 利 益保 护 的 特 殊 性
Vo 1 . 25 No .01
J a n . 2 0 1 3
口 法 学 研 究
论胎 儿利益 的保护
高子 华
(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 院 , 山西 大 同 0 3 7 0 0 9 )
[ 摘 要 ]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具 有 特 殊 性 和 重 要 性 , 侵 犯胎儿 利 益的案件 也不 断发 生, 各 国法 律 都 有 特 殊 的保 护 方 法 。 概 括 各 国 的 立 法模 式 主 要 有 总括 保 护 主 义 、 个 别 保 护 主 义 和 绝 对 保 护 主 义 三 种 。戬 国 对 胎 儿 利 益保 护 主 要 体 现 在 《 继承 法》 当中, 规 定 为 胎 儿 预 留继 承 份 额 , 这 种 方 法 属 于 绝 对 主 义 加 例 外 规 定 。 因 为 我 国 目前 的 这 种 立 法 缺 乏 对 胎 儿 利 益 的足 够 保 护 , 出现 了生 活 中对 胎 儿 利 益 侵 犯 的 各 种 行 为 难 以 规 制 的 后 果 。 我 国 应 该 转 变 立 法 模 式 , 采 用个别 保护 主义, 完善相 关法律法规 , 加 强法制教育 , 更加有效地保护胎儿利 益, 维护家庭稳定 , 促进社会和谐 。
应 该 较 长 。第 二 , 胎 儿 利 益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是 一 种 期 待 权 ,其行使要 以胎儿 出生是活体 为前提 , 否 则 期 待 权 消灭 。第 三 , 胎 儿
是 不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上 人 的资 格 , 出生 后 才 转 为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主 体 , 但是可能需要其父母或 其他人代为行使相应的权利 。
( 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重 要 性
近些年来 , 我 国司 法 实 践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损 害 赔 偿 的 案 件 越 来 越 多 , 但 是 各 地 法 院 做 出 的 判 决 是 各 式 各 样 的 。法 官 面对 此
类案件表现 出来 的不是知识功底不够 , 也不是 实践 经验不够 丰 富, 而 更多 的是无奈 , 原因在 于此类 案件无 详细 系统的法 律条
行 为 具 有 延 续 性 。第 三 , 侵 害胎 儿 利 益 可 能 是 因为 父 母 受 到 社 会 环 境 污 染 侵 害 , 也 可 能 是 因为 母 亲 遭 受 了 失 误 的 医 学 诊 治 ,
也 可 能 是 因 为母 亲 受 到 外 界 机 械 伤 害 等 等 行 为 , 故 侵权 行 为 具 有 多 样 性 。 2 .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特 殊 性 。第 一 , 由于 胎 儿 利 益 损 害后 果 的 发 生 可 能 具 有 延 续 性 , 所 以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时 效
胎儿是指受 孕 1 2周 后 ( 也 有 的 说 8周 ) , 四肢 已 经 明 显 可 以看 见 , 手 足 已经 分 开 , 称之为胎儿 , 受 精 卵 和胚 胎 期 就 不 属 于 胎 儿 阶 段 。这 是 医学 上 和 生 理 学 上 的定 义 。如 果 法律 上 采 用 此 定 义 , 将会导致受 孕 1 2周 之 内 或 者 8周 之 内 的生 命 体 得 不 到 法
[ 关键词 ] 胎儿利益 ; 法律 保 护 ; 立 法模 式 ; 立 法 完 善 [ 作者简 介] 高子华( 1 9 8 1 一) , 男, 硕 士, 山西 大 同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助 教 , 主 要 从 事 民法 学研 究 。


l f b J L 利 益 保 护 的 概 述
( 一) 胎 儿 的 法 律 概 念 界 定
文可以作为判案 根据。所以 , 法 官们 只 能 使 用 自 己 的 自由 裁 量 权 , 更 偏 向 以调 解 来 结 束 此 类 案 件 。 我 国法 律 体 系 在 相 关 案 件 上的法条有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继 承 法 》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特 留份 规 定 , 此 规定 为“ 遗产分 割时 , 应 当 保 留 胎 儿 的继 承 份 额 , 胎儿出 生 时 是 死 体 的按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 若 干 问题 的意见第 四十五条 规定 “ 应 当为胎儿保 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 留的 , 应 从 继 承人 所 继 承 的遗 产 中 扣 除 。 为 胎 儿 保 留 的 遗 产 份 额 , 如果胎 儿出生后 死亡 的 , 由其继承人继承 ; 如 果 胎 儿 出生 时 就 是 死 体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继 承 人 继 承 。 ” 上述 两个法条 对胎儿 的财产权 益有所保 障 , 但是, 上 述 法 条 并 不 能解 决 现 代 社 会 出现 的各 种 各样 的 案 情 , 也 不 能 更 好 地 保 护 胎 儿 的人 身 权 益 , 更 何况 规定 的只是一 种期待 权 ,
1 .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的 特 殊 性 。第 一 , 胎 儿 受 到伤 害 是 来 自其 自身 母 体 或 者 外 界 的 侵 害 行 为 , 是 通 过 母 体 发 生 的侵 害 , 故 侵 权 行 为 具 有 间接 性 。 第 二 , 损 害后 果 可 能 是 当场 发 生 , 也 可 能 是 在 胎 儿 出 生 后 一 段 时 间甚 至 是 长 大 了 才 能 显 现 出来 , 故 侵 权
第 2 5卷 第 1 期 2 0 1 3年 1月
长 春工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r n a l o f Ch a n g c hu n Un i v e r s i t y of Te c h n o 1 o g y ( S o c i a 1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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