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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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思考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X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次修改是继201X年修正后时隔五年的又一次全面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修改后民诉法给民事检察工作既带来了机遇,又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基层检察院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有必要从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出发,对修改后民诉法的新规定和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修改后民诉法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修改后民诉法扩展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强化了检察监督的手段、微调了再审的程序。

(一)扩展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修改后民诉法第十四条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了整个民事诉讼领域,而不是仅限于原来规定的审判活动环节。与此相对应,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分别将调解案件、执行案件、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监督范围的拓展既体现了立法总则和分则的高度一致性,又体现了民事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和务实性。民事检察监督对象和范围的延展,为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增强和民事检察工作向纵深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机关多年来法律实践的成果——检察建议正式写入法律,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抗诉的单一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的困境,开启了多元化监督格局。修改前民诉法仅在分则中规定了抗诉的监督方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司法的特点,致使很多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判、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以前的检察建议是实务当中不成文的做法,在实践中这种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准抗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自行复查案件,检察建议的效果往往虚化或者落空。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法定监督方式,应当说,修改后民诉法使检察建议的适用有了法律保障,必将有利于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

(三)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手段

为保障检察监督职权的行使,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修改前,虽然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但由于缺乏保障抗诉权行使的配套规定,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

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条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吻合的,实践中有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调查权是检察工作的合理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依据的是法院的原始审判卷宗,以书面审查形式为主,缺乏案件审查的全面性。即使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证据也会因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使得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处于两难的境地。修改后民诉法首次将检察机关调查权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既

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衡地位,又防止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四)拓宽了当事人申请抗诉渠道

在过去的民事检察实践中,尽管事实上很多的抗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但民诉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抗诉权。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规定是民事检察制度的重大变革,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也使检察监督成为当事人最后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不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且依法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

二、修改后民诉法带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困难

修改后民诉法不仅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机遇,也给民行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1.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可操作性不强。无论是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监督,还是对执行的监督,修改后民诉法仍然无法突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操作性不强的局限性。因为很多规定不是缺乏可行性,就是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少可操作性。例如,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主动进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用了“发现”二字,但是事实上很难去“发现”。因为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可以发现法院的生效文书存在问题,但是实务中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出现错误,这是一个应该值得深思的问题。按照日常工作流程,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主动去法院审查生效文书,法院的生效

文书又不在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就没有办法对法院的生效文书进行监督。这就导致民事检察监督渠道部分受阻,这也是民行案源偏少的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2.抗诉模式没有修改,抗诉案件道路依然漫长。修改后民诉法没有改变“上抗一级”的抗诉模式,即基层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权,基层检察院发现法院的生效文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进行抗诉,这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热情,某种程度上浪费了基层检察院很多优秀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使更多的抗诉案件积压在上一级检察机关,加重了上级检察院的工作量。

3.对检察机关受理民行申诉案件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新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顺位,表明了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方可进行,即通常在符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这种事后监督的属性,不利检察机关开展动态监督。不论是对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还是对执行案件的的监督,亦或是对其他违法程序的监督,都属于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只限于纠错,而不是在于防止错误的发生,即检察机关依然不能对诉前、诉中进行,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现。

4.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落实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新法增加的一大亮点,该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一项新的权力,即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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