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胎儿的定位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胎儿的概念,理论上有多种 定义。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从受孕 12 周 ( 也有的认为 是 8 周 ) 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 此之前属于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角 度对胎儿的定义。然而,采用生物学和医学角度的胎儿概念必 然导致对受孕 12 周以内的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空白,并且,由 于目前医学对于胎儿发育时期只能做出大概的判断,因此会导 致对于母亲腹中处于 12 周左右的生命体是否属于胎儿的界定困 难。 本人认为,在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时应当从胎儿的社会性 出发,注重保护胎儿的将来利益。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 “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 止,谓之胎儿”。根据此观点,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指从精子 和卵子结合时起至脱离母体成为自然人止这一阶段内的生命体, 涵盖生命体在母体内发育的全过程。 二、关于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 罗马法中,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 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这在他出生之前对他毫无裨益。” 由此可见,罗马法中认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一种为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则将 胎儿视为已出生者,和已出生婴儿一样享受法律保护,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总括的保护主义根据权利能力的性质和存在时间 不同又分为不同种类。首先从权利能力性质的角度,将其分为 赋权主义和视为主义。赋权主义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 则溯及未出生时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种立法例为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 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承认胎 儿在继承、遗赠等法定事项上享有权利。德国、日本等国均采 取此种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 844 条规定:“即使第三人 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日 本民法典》第 965 条规定胎儿有受遗赠的能力。 第三种为绝对的否定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 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俄罗斯采用此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 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死亡时终止。由此 可见,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属于 民事权利主体,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制度, 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政法论坛
zhigong falv tiandi
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710063
张南南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摘 要:胎儿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是自然人存在必 经的一个阶段,因此,直接保护胎儿即间接地保护将来将出生 的自然人。另一方面,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具有不同于自然 人的特殊性,由于侵害方式的多样性和侵害的间接性和隐蔽性, 使胎儿权益的保护较为复杂。基于此,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不同 立法例,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益
近年来对未出生胎儿的侵害事件引发了对于胎儿民事权益 保护的探讨。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对其权益的保护不同于对自 然人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有保护胎儿权益 的规定,然各国对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有不同的立法。本文 通过探讨各国不同立法例对我国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讨 论。
三、胎儿民事权益应当受保护的具体范围 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和国情不同,各国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 民事权益范围也有所不同。我国目前仅就胎儿的特留份进行了 规定,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还比较少,故本人认为有必要对胎儿 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本人认为应包括以下权利: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 发挥 , 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权利。德国在梅 毒案中以及怀孕妇女在意外事故中致胎儿受损的案件中,联邦 最高法院判决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胎 儿应当享有健康权。胎儿时期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有权主张损 害赔偿。 (二)受抚养权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权。 若在胎儿未出生时,由于侵权行为致使对出生后的胎儿有抚养 义务的父母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那么胎儿出生后能否就受抚 养权受侵犯提出赔偿请求呢?《德国民法典》第 844 条第二款 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 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也出现多起此类案件。 (三)财产继承权 各 国 法 律 都 有 对 胎 儿 继 承 权 的 规 定。《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1923 条第 2 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 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该款规定涉及的情形为: 父亲死亡之时,母亲正处于怀孕状态。《日本民法典》也有相 似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了胎儿特留份制度。规定: “遗产分割时 ,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四)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 规定遗赠自由,但是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 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由此可见,胎儿不具有受遗赠权。 实践中,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赠给胎儿的,代为接受遗赠的为 胎儿的父母。然根据《继承法》关于遗赠的规定,遗嘱中关于 遗赠给胎儿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故本人认为,法律应承认胎儿 的受遗赠权,由胎儿母亲代为明示接受,否则胎儿的利益将得 不到保护。 四、结语 自罗马法以来 ,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 容 , 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话题。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研 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我国《民 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本人认为,我国民法 典应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在相关方面对胎儿的权利 作出特别规定,应至少包括健康权、受抚养权、财产继承权、 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和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 [2] 余能斌 .《现代物权法专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版 . [3]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第四版 . [4] 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版 . [5] 王泽鉴 .《对未出生者之保护 [C] 民法学说判例与研究》.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
-210-
2016 年第 7 期
职工法律天地
政法论坛
zhigong falv tiandi
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710063
张南南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摘 要:胎儿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是自然人存在必 经的一个阶段,因此,直接保护胎儿即间接地保护将来将出生 的自然人。另一方面,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具有不同于自然 人的特殊性,由于侵害方式的多样性和侵害的间接性和隐蔽性, 使胎儿权益的保护较为复杂。基于此,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不同 立法例,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益
近年来对未出生胎儿的侵害事件引发了对于胎儿民事权益 保护的探讨。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对其权益的保护不同于对自 然人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有保护胎儿权益 的规定,然各国对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有不同的立法。本文 通过探讨各国不同立法例对我国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讨 论。
三、胎儿民事权益应当受保护的具体范围 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和国情不同,各国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 民事权益范围也有所不同。我国目前仅就胎儿的特留份进行了 规定,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还比较少,故本人认为有必要对胎儿 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本人认为应包括以下权利: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 发挥 , 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权利。德国在梅 毒案中以及怀孕妇女在意外事故中致胎儿受损的案件中,联邦 最高法院判决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胎 儿应当享有健康权。胎儿时期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有权主张损 害赔偿。 (二)受抚养权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权。 若在胎儿未出生时,由于侵权行为致使对出生后的胎儿有抚养 义务的父母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那么胎儿出生后能否就受抚 养权受侵犯提出赔偿请求呢?《德国民法典》第 844 条第二款 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 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也出现多起此类案件。 (三)财产继承权 各 国 法 律 都 有 对 胎 儿 继 承 权 的 规 定。《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1923 条第 2 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 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该款规定涉及的情形为: 父亲死亡之时,母亲正处于怀孕状态。《日本民法典》也有相 似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了胎儿特留份制度。规定: “遗产分割时 ,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四)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 规定遗赠自由,但是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 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由此可见,胎儿不具有受遗赠权。 实践中,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赠给胎儿的,代为接受遗赠的为 胎儿的父母。然根据《继承法》关于遗赠的规定,遗嘱中关于 遗赠给胎儿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故本人认为,法律应承认胎儿 的受遗赠权,由胎儿母亲代为明示接受,否则胎儿的利益将得 不到保护。 四、结语 自罗马法以来 ,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 容 , 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话题。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研 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我国《民 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本人认为,我国民法 典应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在相关方面对胎儿的权利 作出特别规定,应至少包括健康权、受抚养权、财产继承权、 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和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 [2] 余能斌 .《现代物权法专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版 . [3]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第四版 . [4] 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版 . [5] 王泽鉴 .《对未出生者之保护 [C] 民法学说判例与研究》.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
-210-
2016 年第 7 期
职工法律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