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_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_严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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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6期(总第128期)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
)))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
严仁群X
内容提要:美国模范司法行为准则为法官惩戒确立了/行为不当0这一基础性标准。联邦宪法兼采犯罪与行为不当两个标准,国会弹劾制度和司法理事会惩戒制度分别与之对应。州法中的两套惩戒制度都可以剥夺法官职位,且其实践远较联邦法丰富,行为不当标准也实际得到了广泛运用。联邦法与州法都设置了惩戒禁区:不得针对法官的实质裁判行为进行弹劾。我国的两个案例表明我们忽略了或不愿接受行为不当这一更为重要的惩戒标准,却又常陷入前述惩戒禁区。
主题词:美国 法官惩戒 行为不当 惩戒禁区
美国联邦和州各拥有两套法官惩戒制度,一是法官弹劾制度,由国会或议会负责实施;二是司法惩戒制
度,由司法机构或主要由司法人员组成的机构负责实施。¹除联邦弹劾制度外,我们对其他惩戒制度(尤其
是更具研究价值的州惩戒制度)较为陌生。对这些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一、惩戒的基础性标准:行为不当
约80年前,芝加哥的一个联邦法官接受了某协会提供的专员职位,但其仍担任法官,因而兼得法官年薪
和专员年薪。此事促使美国律协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司法行为准则。º该准则后为1972年制定的模范
司法行为准则所取代。»此外正式采用的还有1990年的版本。由于模范司法行为准则已为多数州及联邦
司法会议采用,所以,它名为模范法却在大部分司法区内实际具有了效力。它是全美评价法官的行为是否合乎规范的主要依据,也是惩戒法官的基础性依据。
模范司法行为准则共有5项基本准则(每一准则之下有若干具体条文及注释),其主要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
在职业行为方面,法官不得为党派利益、社会舆论所左右。所有言行(包括面部表情、肢体语言等)都不得表露出偏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为调解、和解之目的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官通常不得与当事人、律师单方接触,必须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司法事务。法官有义务主动披露可能会因此而被要求回避的事由,即使他自己认为此事由并不影响其公正处理案件。
在非职业行为方面,法官的所有职务外行为都必须避免招致对其公正行事能力的怀疑。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出现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公共会议中,也不得与这些机构的人员接触商谈有关事务。法官可以因进行职务外活动而获得必要补偿,但补偿应是合理的,不影响其正当履行职责,且应就此作详细报告。除法律明定的情形,或参加为改进法律、司法管理而举办的有关活动外,在职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政治活动。
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可见,它们实际上都是对准则2)))/法官的所有活动都必须避免不当和看起来129X
¹º
»本文未称之为/道德准则0或/道德法典0,原因是考虑到道德一词常给人较为软化的感觉,以为违反了道德只会受舆论谴责,或仅受很轻的处罚。但这种理解与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后果有很大出入,因为违反此一准则会并不鲜见地导致失去法官职位。而且此项准则之英文名称中本无ethics 之用语。
M olly M cDonough,Bench Battle Become Vocal ,89ABA Jour nal,20(M ay 2003).在少数州对法官职位构成威胁的还有议会票决(legislat ive address)和罢免投票(r ecall electio n)。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讲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不当0)))的细化。所以,准则2实属模范司法行为准则的灵魂性条款。它为美国的法官惩戒确立了一个基础性标准:/行为不当0。
美国法律之所以高度重视法官行为的适当性,要求法官必须建立、维护和实施司法行为的高标准,是因为公众对于司法的看法极其重要,法官的不当行为/将削弱公众对司法中立、公正的信心。0¼社会公众是否尊重与服从司法裁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法官的信任。因此,美国的法官在多数场合下都必须刻意约束自己的言行,而不能奢望拥有与普通人一样多的私人空间。他们/走在远离法庭的道德的钢丝绳上,必须寻求个人权利与职业准则的平衡0½
行为不当标准曾被抱怨弹性过大。有人举过两个例子:对于参加枪支协会的法官与衣着华丽、说话无遮
拦、飙车的法官这两种情况应当如何看待,在模范司法行为准则中很难找到答案。¾实际上,美国律协也一直
在尽力使其明确化。它曾给出这样的解释:/看起来不适当是指法官的行为在一个正常人的心中产生了一种
印象:该法官公正执行法律的能力值得怀疑0。¿其实,任何司法行为准则都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不当行
为。准则2这样的概括性条款相反是十分必要的。某些行为即使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它看起来不当,法官就必须避免而为。因此,/在特定的行为标准过于狭窄而无法涵盖正在审查的事实时,行为不当是大多
数州对法官实施惩戒的基本理由0。
À二、联邦法中的法官惩戒
联邦宪法中与法官弹劾有关的条文有两个,即第2条第4款:/总统、副总统及所有的文职官员若犯叛国、贿赂、重罪、轻罪,须依弹劾去职0,以及第3条第1款:/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层级法院的法官任职时必须行为良好。0。从前一个条文看,弹劾法官的标准是法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后一个条文则在实际上宣称法官如果行为不当时也应失去法官职位或受到其他制裁。由此可见,惩戒法官的法定标准有两种:一是犯罪,一是行为不当。
因此,严格从美国宪法的字面意义去推演,会发现这样的问题:弹劾之外的另一惩戒联邦法官的途径是什么?Á
对于前一法定去职之情形,宪法规定了严格的弹劾程序:由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弹劾裁决。而关于后者,宪法则有一个待填补的空白。所以,单就宪法而言,国会基于非犯罪
行为启动弹劾程序是非常有争论的。
l u 填补这一空白的是国会1980年通过的5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6,即28U.S.C.Section 372(c)。该法之6B 规定:任何人认为法官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都可以向上诉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书面投诉。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对投诉审查后,如果认为有滥用投诉权等法定情形,则驳回投诉。反之,就应命令调查。调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呈送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若认为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但不限于)行动: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分派案件,要求法官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究竟给予何种制裁,应考虑的因素有:违反行为准则的严重程度,此行为此前是否已有某种范式,对公众和司法的影响等。司法理事会还须注意司法行为准则中具体条文的效力。如果条文使用的是/shall 0or /shall not 0则意味着有相关不当行为的法官应该受到惩戒。如果使用的是/should 0or /should not 0,则意味130
法学评论 2004年第6期¼½¾
¿
ÀÁ l u Dennis Shea ,Impeaching Abusive Judges,Policy Review ,Issue 83,62(M ay/Jun 97).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人试图对宪法中的/轻罪0一词作扩大解释,以涵盖/不当行为0之义。See T homas L.Jipping,A Histo ry of Judicial Impeachment,Washington T imes,M arch 25,1997.
Leslie W.Abr amson,A ppearance of Impropriety:Deciding When a Judge .s Impartiality .M ight Resonable Be Q ues -tioned .,14Georgetown Journal o f L egal Et hics 55(Fall 2000).
M odel Co de of Judicial Conduct,2000Edition,Cannon 2A ,Commentar y.Id.(同上).M ark Hansen ,Judicial T ightrope,83A BA Journal 105(A pril 97).
Peter Ryan,Cousels,Councils and L unch:Preventing A buse of t he Power to Appoint Independent Counsels,144U niversity of P ennsylvania Law Review 2537(June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