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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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魏国强本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一被告魏国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魏国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已经做出了结论认为李腊英的死亡与魏国强的行为无关。魏国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腊英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造成的,纠纷不大,就是蛋糕压坏了,去了交警部门,也最多就是一个赔偿蛋糕,并不能直接导致她非跳车不可。她自己采取这样极端的手段,就应该有她自己来承担责任。
二、交通费票据我们当时看了,是私人从内地到新疆的。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按当时交通事故处理的话。最多只能是三个人,另外法医解剖费,没有国家正式收据,而是一个没有盖章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没有效的。另外死亡补偿费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精神赔偿/补偿,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三、交通费票据我们当时看了,是私人从内地到新疆的。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按当时交通事故处理的话。最多只能是三个人,另外法医解剖费,没有国家正式收据,而是一个没有盖章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没有效的。另外死亡补偿费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精神赔偿/补偿,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我们对一审法院宣判魏国强无罪表示赞赏。但是我们也对他又判决魏国强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70%表示遗憾。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决,既然他无罪,为什么要他赔偿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呢,当然其中也包括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希望二审法庭在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的时候,充分考虑到魏国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国强仅仅是个公共汽车司机,作为一个总共汽车司机,他可能对法律对各方面东西了解的比较少,他在处理这个案件的主导思想是对的,就是去公安机关去处理这个事情。但是事实上他考虑不了那么多,就是说我是应该停下来等待公安机关解决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到公安机关去解决问题。他对法律法规上是不了解的。那么从社会处理角度来讲,如果不让被告人想那些遭受侵害或者是因为民事纠纷发生权益损害的当事人实施这种救助的行为,那么无疑会给很多的当事人造成一些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第二个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本身他的主观目的还是要去公安机关解决矛盾。他跟通常所说的非法拘禁罪还是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情况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通常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不太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罪名不符合,不构成犯罪。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