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尔凯姆眼中的犯罪 论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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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尔凯姆眼中的犯罪(犯罪功能论再考-- 一个对迪尔凯姆犯罪概念的语义与逻辑分析_苏明月)

根据以上关于迪尔凯姆犯罪学思想的介绍,可以看出,迪尔凯姆主要提出三个重要的观点:

1. 犯罪是正常现象,因为在任何社会中都绝对不可能不存在犯罪。

2. 犯罪是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

3. 犯罪除了间接地有益于社会,还能直接有益于道德意识的进化。

迪尔凯姆并未系统地“成规模地”对犯罪功能进行专门的论述,他对犯罪的认识散见在他对社会现象如社会分工、自杀、道德等现象的研究成果之中,如《社会分工论》(1893)、《社会学方法的准则》(1895) 、《自杀论》( 1897), 《犯罪与社会健康》(1895 ) 。迪尔凯姆确立的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准则也适用于对犯罪的研究。

迪尔凯姆十分重视对所研究事物的界定,他认为一切论证和检验最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是界说他所研究的事物,以使自己和他人知道他在研究什么。任何一项科学研究,都有一群符合同一定义的现象。实际上,一种理论只有在人们确认了他所应解释的事实时才能对它进行检验。另外, 由于科学的研究对象本身是根据这一基本定义规定的, 所以这一对象究竟是不是科学所研究的, 都随这个基本定义而定。

迪尔凯姆对犯罪作了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的区分和界定。

一、犯罪的外形定义

尽管犯罪对于每个人都不陌生,似乎每个人都能说出犯罪是什么,但关于犯罪的定义,迪尔凯姆却日常语言在科学研究中的运用表示不信任。他在自己的专著《自杀论》(1897) 中充分表述了这种怀疑。“由于自杀一词在交谈的过程中不断地被提到, 所以人们可能以为,这个词的意义已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给它下定义是多此一举。但是,实际上,日常语言中的词,就像这些词所表达的概念一样,始终是模棱两可的;学者们如果按照他们所接受的惯用法来使用这些词,而不给这些词另作详细说明,就可能陷于最严重的混乱。”“因此,学者不能把

那些符合日常用语的既成事实作为他研究的对象。倒是应该由他自己来确定他要研究的那些事实,以便使这些事实具有能被科学地探讨所必需的同质型和特异性。”也就是说,作为学者,不能简单粗暴的将对于所研究对象的通俗的日常生活概念直接引用到自己的研究中,相反,应当根据所研究对象的范畴以及内容对该研究对象加以定义。

迪尔凯姆认为定义犯罪要根据所有犯罪现象的共同的外在特征。他在《社会分工论》中写道:‚如果我们需要了解犯罪的内在组成,就应该从不同社会形态的各种犯罪现象中抽取出共同的特征,任何一种社会类型都不应该忽略掉。‛迪尔凯姆特别反对加罗法洛在《犯罪学》一书中对犯罪的定义,迪尔凯姆认为加罗法洛没有“将社会上或者各种社会中的犯罪行为一一加以比较,而是只取其中某种抵触现存道德的行为、或者某种妨碍大多数人的行为,定为犯罪现象。那些由于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道德,却不作为考虑犯罪事实的根据。他(指加罗法洛)认为凡是不能永久存在的犯罪现象,就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此,那些在以往社会里发生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继续存在于现今社会中,就只是犯罪的变种或者偶然现象,不具有真正犯罪的性质。”(加罗法洛的犯罪定义?)迪尔凯姆批评说,“采用这种精选方法,是他对于道德概念的个人认识所致。他认为道德的进化如同江河中的流水一样,愈流到后面愈清,但所有不纯的、不完整的物质都淘汰了,最后剩下来仍然存在的,才是道德。然后进一步推论,抵触现行道德的,才是真正的犯罪。”迪尔凯姆认为,加罗法洛的这种论述“只是假设,不是一种准确的定论,更不是一种真理,不足以作为研究事物的理论根据。”

因此,迪尔凯姆给出他对犯罪的外形式定义,他说:‚我们可以找到某些具有所有这些外部特征,而一经完成就必然引起社会对它们作出我们称之为‘惩罚’的反应的行为,我们把这些行为称为一个特别的类,并给它加上一个共同的名称,称一切受到惩罚的行为为‘犯罪’‛。

但是,“用事物的外形来下定义,会不会产生将表面现象当作事物根本的弊病,会不会违反逻辑的一般规律,只求事物的枝节问题而不考虑它的基本方面。”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回答了人们对其外形式定义的质疑,他说‚按照这种推理,当人们用刑罚来定义犯罪时,也会被认为犯了这种弊病,即把犯罪看作是刑罚产生出来的,而不是由犯罪行为产生出来的弊病。这种疑

问,是没有将上述‘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的话弄明白。这个定义是说,在开始研究事物时,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而不是说在研究中或研究结束后,可以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用事物的外形去下定义的目的,不是为了解释事物的实质,而是为了使我们能够与该事物相接触。因为一个事物最容易与我们接触的地方,正是它的外形。观察事物外形的定义,它的效用就在于能够解释事物的外形,并且不必解释事物的全部外形,只要能够为我们着手进行研究提供足够的解释就行了。”

迪尔凯姆分析有理,但我们仍不禁疑问:如果我们根据外形去观察枯叶,很可能会把枯叶蝶也纳入到研究视野中。迪尔凯姆继续回答上述疑问,‚话又说回来,作为定义根据的外形,如果它的性质具有偶然性,或者与事物的基本属性无关的话,那么上述反对意见可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科学也无法进一步开展。因为事物的外形与事物的实质之间如果没有一种确切的关系,这种研究就无法弄清楚事物的真相。相反,如果事物的外形与实质是完全相同的、无例外的,它与事物的真实现象是密切相关的,那么据此下的定义就是可信的,除非人们不承认因果关系的原则。‛

那么,作为犯罪的外在特征—刑罚,与犯罪又是怎样的关系呢?迪尔凯姆承认‚当然不是惩罚造就了犯罪,但犯罪正是由于惩罚才明显地暴露于我们眼前。‛在迪尔凯姆看来,刑罚这一外在特征毫无例外地同时存在于不同社会形态的各种犯罪现象中,由此他认为,可以肯定刑罚与犯罪现象的本质有密切的联系并且符合这种本质。他指出,‚即使事物的外形是表面的,只要对其进行系统的观察,就会向科学家指明一条更加深入研究事物的途径;它们是科学在随后的解说过程中不断延长的链条中必不可少的第一个环节。‛因此,迪尔凯姆坚持要想明白何为犯罪,必须从研究刑罚着手。他认为,‚在任何程度上对罪犯发起针对性反击的任何举措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惩罚‛,‚考察这种惩罚的起因,进言之,就是犯罪的本质构成‛。

二、犯罪的实质定义——犯罪定义的深化:与集体意识的分歧

迪尔凯姆否认行为的恶性或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他举例说,‚曾经被认作,现在还仍然被认作是犯罪的大量行为实际上对社会并没有产生危害。假如有人触犯了禁忌,触犯了某种不洁的或神圣的动物或人,弄灭了圣火,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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