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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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颁行后,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得以确立,并在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

一、立法例上的两种态度

在时效制度的理论与立法例上,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谓之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义务人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主观上对于时效之已经完成可能有所认识,也可能未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后果。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一致规定准许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且规定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要求返还。但对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有无法律约束力(或谓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在客观上是否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问题,立法上及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上,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出担保者,亦同。”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中的规定, 与此相同。〔1〕在解释上, 通常认为此规定后项中的”以契约承认”与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不同,该契约承认为双方法律行为,须以负担义务之意思为之。依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以契约所为债务关系之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之规定,该契约承认视同给付之一种,虽不知时效之完成,亦生同样之效力。至于该契约承认之方式是否应以书面为之,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须以书面为之,不过,未具书面形式之契约承认也不必完全无效力,其中得有抗辨权抛弃之存在。在我国台湾民法上,则多将其理解为不要式行为,以契约承认债务之表现,可有多种,如债务人请求展期而债权人许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另一给付期、缓期或分期给付,或将原买卖价金改为消费借贷等,均属之。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除以契约承认债务之外,还可能以非契约的方式抛弃时效利益与时效抗辩权。时效利益之抛弃,系指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债务之

给付或作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该行为或意思表示同时也意味着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通说认为,抛弃须以债务人主观上知有时效之完成为前提,如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所认识,则不得谓为抛弃。〔2〕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为单方行为, 然亦不妨依契约为之(此种情况下即可能发生与”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的竞合)。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意思表示的方法,得为明示的或默示的,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之给付或为债务之承认、为一部清偿、支付所欠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销、为和解商谈等,如系知时效已完成而为,均属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将导致时效回复到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如债务人不知时效之完成而为,虽不得谓之抛弃,然依其情形,仍可适用前述关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之效力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鉴于查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至为困难,而债务人对此也往往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故法官对于债务人在时效已完成情况下作出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后又以不知时效为由翻悔的,通常不予支持,而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已完成,或者认为其承认债务之表示含有债务纵罹时效仍予承认或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思,并因而判定债务人败诉。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上述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债务人对已罹时效之债务一经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承认或愿为履行之意思表示,纵尚未履行,亦生效力。而从时效制度之整体性上看,对此一问题的这种处理方法,与这些法例中对时效的效力问题多采”抗辩权发生说”、对时效的援用问题通取”非当事人主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制度是密切相关且一脉相承的。

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则持另一种态度。其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并不予以肯定。如前苏俄民法典第89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履行了义务,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尽管在履行义务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过期。”1952年的蒙古民法典(第28条)、1975年的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473条)中的规定, 与此基本相同。这些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而这一作法与其诉讼时效制度中对时效的效力采取诉权或胜诉权消灭说、对时效的援用采取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而不论当事人声请与否的规则亦保持了整体上的一致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时效完成后给付问题也作了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71 条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显然与上述之后一种法例同属一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法复[1997]4号), 却又表现出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不同的另一种态度,该批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笔者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将引起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矛盾,应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及笔者之管见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国内学术界目前尚少有理论上的研讨,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 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导致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其有法律约束力;(2)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表明义务人仍承认债务并愿意履行, 属于时效利益的放弃,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 此种协议对义务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 )认为既然债务人对已罹时效的债务仍予承认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即无须再依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限制,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观念及欠债当还的公理,应认为此种协议有法律约束力。”法复[1997]4号”的内容,体现的即是这种观念;(4)认为此种协议是一种”新合同”,它变更或取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依据该新合同主张权利,当然应受法律保护;(5)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 仅表明义务人作出了仍愿履行已过时效之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通则第138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前并无法律约束力。〔3〕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 但认为其理由尚不够全面。

上列前四种观点,均属效力肯定说。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中断时效说,该说显然错误理解了此类还款协议的性质并曲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行为与时效期间进行中的行为,在性质上与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及承认义务的行为,只有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根本不可能再引起时效的中断或复归。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诺成行为说,该说实质上将时效利益的放弃理解为诺成行为(即仅作出意思表示的,亦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与上述第一种法例规定精神相符,却与我国法律规定精神不合。第三种观点”及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的精神, 笔者暂称其为债权保护说,该说尽管在结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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