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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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辩诉交易
记者:“”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绝大多数中国人还不大理解,您能否对它产生的背景做一番讲解呢?宋英辉: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

二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

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以纽约市1990年的刑事案件为例,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只有4000人是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仅占全部案件的%,其它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记者:辩诉交易在美国得以产生及迅速发展,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既有诉讼理念的背景,也有制度本身的原因:既是社会心理因素起作用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中迫不得已的选择。

宋英辉:是这样。

首先,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正当程序的理念,在观念上,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

美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ant),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认罪,即不再就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进入量刑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

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密切的关系。

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继而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

在美国人的观念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

检察官尽管作为政府或社会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只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它所作的撤销起诉、不起诉决定,同样是当事人的处分。

就美国的法官而言,其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角色,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积极查明真相的法官不同,在其看来,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项,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院只需予以认定。

此外,辩诉交易也与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主体性的正当程序观念密切相关。

由于被告人是诉讼主体,因而可以自主地影响乃至决定自己的命运。

即使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切身利益而进行的“”自愿而明智“”的选择。

其次,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是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

正因为检察官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他就有了与被告人交易的资本。

1883年以来,许多司法判例都对检察官的权力作出了强有力的阐释。

如1883年的“”人民诉瓦巴什。

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尔森诉马敬尔郡“”案、1965年的“”州诉亚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

第三,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是辩诉交易盛行的心理因素。

刑事司法裁判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审判结果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要么无罪,而不是控辩双方各有输赢。

这种判决的“”非合意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是一种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辩诉交易一方面使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使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

第四,案件的压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辩诉交易盛行的直接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快速处理案件方面难以发挥功效。

此种状况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

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

伯格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

因此,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更高效处理案件的途径。

而辩诉交易以其低廉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成本、时间问题,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成功地实现了程序分流,减轻了正式审判的压力。

第五,从辩诉交易给辩诉双方带来的实际利益看,对崇尚实用主义哲学的美国人来说,也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

对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可以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可以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

对被告方来说,可以使被告人避开较重的刑罚,也可以使被告人免遭长时间等待审判和经历审判的心理压力与精神折磨。

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无辜的被告人也会接受辩诉交易。

因为一些被告人会在监狱中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审判最终宣告无罪,他也已经被“”监禁““数月了。

如果所控罪行较轻,被告人有可能用“”认罪“”来换取很轻的刑罚或缓刑。

在此情况下,“”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狱里等待“”清白的名声“”更有实际利益。

记者:现在,辩诉交易已不再是美国独有的现象,它甚至已经越过法系的传统界线,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实践。

宋英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有着正式审判所不具有的优点。

首先,辩诉交易体现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赋予了审判以正当化色彩。

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想,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迈向自由主
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

自由主义审判模式要求以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来补充司法官员对案件真相的寻求。

因为在诉讼领域,对事实的探求只能以一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也必然伴随着裁量,因而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

其次,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

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

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

第三,辩诉交易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且有利于提高效率,辩诉交易通过快速、大量处理案件,也为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其他案件提供了可能。

记者: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辩诉交易也有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宋英辉:首先,尽管查明真相不是刑事诉讼的惟一目标,但真相历来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之一,而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使无辜的人蒙冤受辱。

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其次,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如果其超出一定限度,将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宗旨;其次,辩诉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仅在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其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

正因为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弊端,所以,即使在美国,对其也有较大争议,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

在司法实务中,辩诉交易也曾遭到抵制,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

“”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也曾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

记者: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后,舆论褒贬不一。

对于引进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社会心理有哪些障碍?
宋英辉:总的来说,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及传统观念而言,对于引进美国式辩诉交易,有许多障碍。

(1)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没有美国检察官那样大的裁量权。

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遵循的原则,依法应当起诉的即应起诉;依法应当以某罪名起诉的即应以该种罪名起诉。

尽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诉法第142条规定对是否起诉进行裁量,
但可以裁量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犯罪事实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2)在美国,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容。

而依照我国法律,所有证据,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辩诉交易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智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选择,这需要许多相应的制度支撑,譬如,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审前程序充分的司法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等。

而在我国,相应的制度尚不完善或尚未建立。

(4)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正义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及被害人的利益。

(5)我国一般公众对社会治安的强烈期望以及对引进辩诉交易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担心对检察机关形成的压力,也会对辩诉交易构成阻力。

此外,不论从检察机关的内部体制与外部关系来看,还是从我国法官的传统角色所担当的社会功能、传统职权主义影响以及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来看,都难以形成支持美国式辩诉交易的环境。

记者:那么这是否说辩诉交易难以在中国发展起来?
宋英辉:尽管我国不存在引进美国式辩诉交易的环境,但这并非是说我国不能借鉴辩诉交易,利用其长处。

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动认罪的被告人,有的检察机关在提出有关量刑的建议时,也会提请法院考虑该事实,这虽然不完全等于辩诉交易,但其中在精神上有相通之处。

对我国而言,辩诉交易如果规范、运用得当,至少有以下好处:(1)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完善我国程序体系的设计,在实践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案件压力;(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这对并不发达的我国有特殊的意义;(3)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4)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5)有利于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制度化;(6)可以将该制度与保障被害人权益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促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7)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8)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流疑难案件。

记者:如果借鉴辩诉交易,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宋英辉:一个总的原则就是应当处理好社会、被告人与被害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具体而言,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问题:(1)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

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缺陷,所以,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是必不可少的;(2)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使被害人
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

应当努力通过辩诉交易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3)辩诉交易不能以损害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为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与程序,包括: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及时介入诉讼并广泛参与程序(会见通讯权、在场权的保障等)的机制;完善的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及获得赔偿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在协议中承诺的诚信性的制度保障;审查程序。

在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审查协议的合法性。

为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法院撤销该协议结果,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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