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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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即疑难的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大陆、英美法系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呈百家争鸣之势,就具体问题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存在差异。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学说,希望理清问题主要脉络以获得较为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主观归责;客观归因

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评析

1.1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根据条件说,“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单纯的条件说不合理地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失去了理论标准的意义。

1.2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作了修正,主张把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对二者加以区分,即把应作为原因的部分独立出来加以评价。

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①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②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③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清晰运用、指导判定。

1.3相当因果关系说

德国的生理学家兼刑法学家柯利仕在《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等著作中,运用德国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弥补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缺陷。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在众多的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在于普通人的常识,假如在通常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某个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适当的,那么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但何谓“相当”,不同判断主体又可能各持一端,难以作为客观公允的判断标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往往具有较大主观随意性。

1.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是以过失犯罪为中心发展起来的。其理论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尽管它产生于解决刑法因果关系中疑难问题的需要,但是这一理论是否只属于因果关系理论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的判断标准也常常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评析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近因说。此说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该理论认定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预见说。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假如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刑罚功能说。此说认为因果关系理论的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

由于英美国家有遵循判例的传统,注重从既判案件中归纳和提炼处理因果关系的指导准则,因此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与各种辩护理由结合起来,其并非纯粹实体法上讨论的话题。

3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析

3.1传统理论

(1)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没有其他形式。因果关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表现为一种现象和其所产生的现象之间的必然联系。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

3.2理论新发展

(1)新条件说。新条件说强调以下几点:①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

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②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③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④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⑤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⑥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2)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在双层次的因果关系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不同的阶段。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此外,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4务实性的刑事归责原则

为兼顾中国刑法明文规定以及犯罪构成四要件作为通说的普适性,对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之确定,应遵循先从客观方面“归因”,再进入到主观层面“归责”的分析思路。所谓客观层面归因,即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仅仅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前提。具备此前提后,再进入后一步主观层面的判断;而在这前一步的判断中,通常的“条件说”便足以解决问题,百花争鸣的各种学说常常导致乱花渐欲迷人眼,难以作为客观、普适、实用的标准。

4.1客观归因:条件式判断

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由于危害行为、法益及行为对象的多样性,危害结果往往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不仅包括现实的侵害也包括侵害的危险,不但可以表现为物质性结果也可以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不光涵盖目的结果也涵盖手段结果。

其次,判断是否存在某种犯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该定义只是从形式上回答了什么是实行行为,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了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不可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程度极低,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最后,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在一行为直截了当地造成一结果或数结果的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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