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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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行为
• 背书行为是在票据出票后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票据在签发以 后,持票人可以依法转让其票据权利或者将其票 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也可以设定质押。但 票据的转让或者权利授予、设定质押,如果没有 书面的记载,就难以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难以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此,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以票据设定质 押时,应当背书。
转账支票
•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即转账支票),是存款人 用以通过银行划账款的票据。转账支票是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转账支 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是办理单位间转账业务时 使用一种的付款凭证。同城各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或资金划转 等业务,均可采用转账支票结算方式。也就是说如要给别的单位(限本地) 付款可以开具转账支票,并且必须在支票正面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
背书连续
•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 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 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 明其汇票权利 。 •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 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 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 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 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 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是指当票据转让次数较多,其票据背面允许背书的位置不足 以满足背书行为所需时,背书人可以运用粘单,并将背书的事项记载于 粘单上,其背书具有同记载于票据背面相同的效力。
• 2、在特殊情况下,票据背书记载的位置在票据粘单上。


粘单
• 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票据法》并没有 限制票据的转让次数,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不能满足背书 人记载事项需要时,就需要使用票据粘单。 • 粘单是指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票据背书所需而粘附于 票据上的纸张。由此可以看出,粘单不是票据本身所固有 的,而是为了满足背书须要另外附加的,因此,为保证粘 单的效力,运用票据粘单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 1)票据本身允许背书的位置没有再行背书的余地。 • 2)粘单的第一运用人应在作成背书前,将粘单正确粘接于票据贴粘 单处,并在粘接处签章,以明确粘单的第一运用人,证明粘单的效力。
• 票据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额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即在粘接齐缝处加盖财务章与法人章。粘单并没有统一的 格式,在实务操作中,一般长为15厘米,宽8厘米,记载 要素为背书人、背书人签章、日期等。
• 二、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 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 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 其汇票权利。
可以背书的票据种类
• 支票、本票和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银行 承兑汇票;2)商业承兑汇票)除了下列几种情况之外可 以背书转让:
• 一、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 的收款人。
在实际生活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可以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 款人。举一个例子:甲市A公司与乙市B公司有一笔交易,为了 异地结算,甲市A公司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 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乙市B公司。出票银行通常 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直接交给甲市A公司。甲市A公 司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 进行结算时,他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 甲市A公司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当乙市B公司转让该 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 1、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 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 2、已经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 3、已经被拒绝付款的的汇票 • 4、后手取得的“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 • 5、质权人取得的汇票 • 6、委托收款代理人取得的汇票
票据背书的位置
• 票据的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它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明 确票据责任的主要前提和条件,因此,选择正确的背书位置, 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首要前提。 •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的 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从这条规 定可以看出,票据背书的位置是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具体 说包括以下两点: • 1、背书记载的位置在票据的背面,而不是票据的正面。
背书当事人
• 背书行为的当事人。背书行为的当事人有两方:背书人和 被背书人。 • (注:通俗的说法也就是把这张票据转让给别人:背书人= 转让票据的人 被背书人=收到票据的人) • 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 人,也就是具体完成背书行为的人。在转让其票据权利的 情况下,背书人即是转让人,也就是原持票人;在持票将 其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进行 授权的人,也就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在设定质押的情况 下,背书人即是出质人,也就是以该票据作为履行债务的 担保的人。 • 被背书人是指接受背书人对票据权利的转让、授权或者质 押并取得票据的人。具体来讲,在转让票据权利的情下, 被背书人即是受让人,也就是新的持票人;在持票人将其 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的情况下,被背书人即是接受 委托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人;在设定质押的情况下,被背 书人即是质权人,也就是以该票据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债权 人。
背书的法律效力
• 1、权利证明的效力 •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表现为:就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而言,如 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他不必 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他向背书连续的持 票人清偿票款时,也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只要债务人为善意,该持 票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也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无须再向真正 的权利人付款。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他是善意地(无恶意或无重大过 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是该背书人 为非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他仍能取得票据权利。最后,若票据债务人主 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对于背书 不连续的持票人应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 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 2、权利移转效力 • 背书是背书人以移转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有效成立后, 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 保证人的权利等,均由背书人移转于被背书人,亦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 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此种权利移转效力是背书的最基本的效力。 • 3、担保付款的效力 • 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包括直接后手和其他一切后手, 应按照汇票文义负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背书人的一切后手) 如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便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种担保承兑和付 款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背书人于背书时记载免除担 保文句加以免除,它对于背书人来说就是绝对的法律责任。
在乙与丙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 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 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 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华昌 造纸厂 丙 丁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其原由是为了保证背书人签章同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的签章 相区分,以明确其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允许背书人背书在票据正面, 则不能确认该签章是背书人行为还是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票据行 为,也就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了,基于此,<<票据法>>明确规定,背书 人作成背书时,应将各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的背面,如果记载于票据的 正面,则背书无效。
华昌造纸厂取得票据以后,于2008年1月2日将其背书 转让给乙;乙在1月3日没有背书,直接转让给丙,属 于空白背书;丙1月4日再背书转让给丁。
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 丙
被背书人 丁
( 华昌造纸厂 乙 丙 贴 粘 单 背书人签章 背书人签章 背书人签章 处 ) 2008年01月02日 2008年01月03日 2008年01月04日
票据背书
• 票据背书的定义及目的和作用 • 背书的相关概念
1.背书当事人 2.背书行为 3.背书连续
Fra Baidu bibliotek
• 可以背书的票据种类 • 票据背书的位置 • 背书的法律效力
背书的定义及目的和作用
•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 据行为。 • 票据的收款人或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名或 书写文句的手续。背书时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 的,称记名背书;未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 称空白背书。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人负有担保票据 签发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到期不付款,则背书 人必须承担偿付责任。经过背书,票据的所有权由背书人 转给被背书人。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但背 书必须连续。背书按其附带的记载划分有限制性背书、委 托收款背书、有条件背书、质押背书和部分背书(分割背 书) 5种方式。 • 背书的目的:转让票据权利、委托收款、质押票据。 • 背书的作用:表明意向、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证明前手 真实性。

甲签发转账支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华昌 造纸厂,金额为1300元,付款行为某建设银行支行, 支票签发日为2007年12月31日。 • 华昌造纸厂取得票据以后,于2008年1月2日将其 背书转让给乙;乙在1月3日没有背书,直接转让给丙, 属于空白背书;丙1月4日再背书转让给丁。丁在1月8 日向某建设银行支行提示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 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丁的律师,丁问:此背书是否 具有连续性? • 在本案中,该汇票转让的顺序:华昌造纸厂 乙 丙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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