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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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6年10月09日 15时16分 80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

第十一条 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

、幅度、种类相违背。


第三章 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

第十三条 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十六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八条 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

第十九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关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的,

起草单位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回复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进行修改。有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经协调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的30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五章 清理与解释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一般由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通告,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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