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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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作者:苏艳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
摘要安乐死立法的历程充满着艰难险阻,在我国,安乐死与道德、伦理、医学、技术等诸多因素有关。

另外,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够成熟,所以在立法上,安乐死目前仍然尚未被纳入合法化的范畴。

但是随着人们对安乐死认识的改变、各项制度的完善和现有的死亡观念的转变,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安乐死,,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将会变成现实。

但是有些人群仍然不能列为安乐死的执行对象。

关键词安乐死黄婉兰故意杀人罪智障人群
作者简介:苏艳艳,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117
2017年5月9日14时许,2017年5月9日14时左右,被告黄婉兰利用与他住在一起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离开之际,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号XXX房家中,将之前准备好的约60粒安眠药喂给被害人黎某1(殁年46岁,系被告人黄婉兰次子,出生时即患有先天性智障疾病,无语言能力,日常生活无法自理,起居饮食依靠被告人黄婉兰照料。

)服下,然后用棉垫盖住受害人的脸,接着用丝巾将受害人的脖子勒住,导致被害人黎某1死亡。

根据被告人黄婉兰的户籍材料,证实黄婉兰于1934年2月出生,犯罪时已年满83周岁。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黄婉兰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荔湾区中医院的慢性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经证实,黄婉兰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

被告人黄婉兰供述,因担心自己身体日渐衰弱无力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被害人黎某1,不希望被害人黎某1受病痛折磨,在获得社区医生为睡眠障碍开的安眠药之后,捂住其脸部,再用丝巾勒死被害人黎某1。

2017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被告“黄婉兰”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三年监禁,缓刑四年。

这场由于“安乐死”引发的悲剧,令人扼腕叹息。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s,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不是病人选择生与死的问题,而是在死亡的过程中,是选择尽可能安乐还是痛苦死亡的选择。

所以,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 德国学者宾丁认为:“若存在即将痛苦的死亡的情况,以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无痛苦方法取代,是纯治疗行为,法律不会禁止的。


“犯罪构成指的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表明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到的惩罚的程度,它包含着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主客观的统一,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中区分罪与非罪的理论。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的统一。

” 而对于邓明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要看其行为是否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相一致。

我国著名的刑法学高铭暄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

” 从此定义看,安乐死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且治愈无望的病人;
2.病人处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当中;
3.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人,其他人一概不能主张;
4.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5.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三、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分析黄婉兰故意杀人案犯罪要件
(一)犯罪客体
从犯罪客体来看,黄婉兰所谓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黎某1的死亡,是因非自然的原因而丧失生命。

黄婉兰的杀人行为既非正当防卫也非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没有被明确列为刑法规定的违法妨碍事项,因此在该案中黄婉兰的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客观危害性,侵犯了黎某1的生命权。

对于黄婉兰而言,这可减轻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但是却使得黎某1痛苦的离开了人世,因此黄婉兰的行为以及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案中介绍到,黄婉兰在2017年5月9日14时许,趁同住的其他家人离开之机,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号XXX房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约60粒安眠药喂给被害人黎某1服下,后用棉垫捂住被害人面部,再用丝巾勒住被害人脖子致其死亡,由此可知,黄婉兰具有剥夺黎某1生命的行为,通过作为的形式将黎某1杀害,而此剥夺黎某1生命的行为又是刑法所禁止的,违反了国家法律。

同时,黄婉兰已经杀了黎某1,属于故意杀人的既遂,而据相关证据以及黄婉兰及相关家属、证人的证明,黎某1的死亡与黄婉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黄婉兰的行为以及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在黄婉兰杀害次子黎某1的案件中,黄婉兰并不具备法律的正当性主体资格,不能对黎某1进行处置,且黄婉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黄婉兰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四)犯罪主观方面
在黄婉兰故意杀人案中,据黄婉兰辩称其杀害黎某1实际上是出于恻隐之心,行为的动机是为了帮助黎某1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然而,在本案中,黄婉兰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造成黎某1死亡的结果,而希望黎某1死亡。

黄婉兰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属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

而黄婉兰的动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较轻,因此在最终量刑时对黄婉兰也是有一定的减轻。

四、黄婉兰犯罪情节
黄婉兰黎某1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在本案中,可以考虑黄婉兰的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1)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婉兰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婉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本案被告人因爱杀子,家属表示谅解,犯罪动机与同类型暴力性犯罪不同。

请求对被告人黄婉兰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处理上理应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

2.黄婉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本案中,黄婉兰年龄较大,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人身危险性较小。

黎某1出生时即患有先天性智障疾病,无语言能力,日常生活无法自理,起居饮食依靠被告人黄婉兰照料,案发前,被告人黄婉兰因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疾病,担心身体情况恶化无法继续照料被害人黎某1,遂产生杀死被害人黎某1以解脱其受折磨之意。

自从黎某1出生后的46年来,黄婉兰始终对黎某1疼爱有加。

不曾想最终自己也年老患病,照顾不了黎某1,最终酿成悲剧,黄婉兰的犯罪动机是值得被宽宥的。

因此,邓明建的行为相比于一般故意杀人案件,他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小。

在本案中,在邓母去世以后,邓明建的大姐和二姐都表示谅解,在邻里眼里,邓明建是个老实人、孝子,在辛苦的打工之余,把母亲的生活照顾得井井有条。

这就说明普通民众对邓明建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能够理解的,法院应当对邓明建减轻处罚以维持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五、对黄婉兰行为的量刑思考
综合以上几个部分的分析,笔者认同黄婉兰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判处黄婉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开始笔者认为,自从黎某1出生后的46年来,黄婉兰始终对黎某1疼爱有加,尽管后来黄婉兰杀害了黎某1,但这是一种无奈、绝望、迫不得已的选择。

然而,当笔者认真分析后才明白,智力低下并不是不能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理由。

黎某1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他的存在确实会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但是我们能够因为他会浪费社会资源而随意剥夺他的生命吗?黄婉兰在黎某1在世时确实对他疼爱有加然而,我们能因此而认为黄婉兰故意杀人具有正当性吗?在此种理由之下,人民法院对黄婉兰的定罪与量刑是比较合适的。

此案中,被害人亲属黎某2、黎某3、冯某均对被告人黄婉兰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表现出谅解和宽容,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结合黄婉兰在犯罪时已经年满75周岁,因此,法律出于人道和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可以适当减轻对黄婉兰的处罚。

六、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实施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名定罪处罚,因为如果要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处理不好,很可能会被居心叵测的人利用,所付出的代价是无法弥补的。

因此,必须谨慎行事。

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立即制定“安乐死法”。

倘若真有“安乐死法”,那么黄婉兰对黎某1实施的“安乐死”,就一定不能归于安乐死这一类,智力障碍人群的生命权也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也有自己的世界。

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希望立法者对智力障碍人群该何去何从加以思考。

在我国,虽然安乐死目前尚未被纳入合法化的范畴,但是我们相信,随着人们对安乐死认识的变化和现有死亡观念的变化,安乐死在我国尤其是在某些地区的合法化将会变成现实。

我们认为,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不会给人类带来灾难,反而会带来福音,因为它不仅可以让绝症病人早日结束病痛的折磨,在生命的最后时光多享受几分安乐,它能极大地减轻患者的家庭和社会负担。

为社会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

因此,尽管安乐死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某些令人意料不到的结果,但由于有严格的条件作保障,像希特勒那样假安乐死之名行种族灭绝之实的悲剧绝不会重演。

笔者认为,中国应该尽快制定法律,使安乐死合法化。

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否则,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黄婉兰悲剧”再次发生。

注释: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于洪州. 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孙家磊.法律分析方法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7页.
参考文献:
[1]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日]大冢仁著﹒冯军译.论犯罪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
[4]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清华法学.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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