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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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探究

摘要:会审是中国古代对于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审制度是应运中国古代的专制政治体制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中国古代慎刑思想及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萌芽。会审制度在西周时就早已出现,之后经过各朝代的变革和发展,逐步成熟和规范,到明朝时会审制度实现了制度化与具体化的发展。以至于对现今的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会审制度、三司会审、朝审、慎刑制度

一、会审制度的渊源

会审,顾名思义,即是指会同审议的意思,如学者所言,“所谓会审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比较重大,案情较为复杂,主审的司法官员不能单独作出判决,必须邀请其他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审理”①。但是,在我国古代的典籍中并没有提到“会审”一词。《辞海》、《辞源》等工具书当中也都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解释。“会审”一词,实际上是后人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若干官员及法官会同审理重大或特殊案件的通称。

早在《周礼》中就已经记载了“三刺”制度。它是指当司法官遇到了重大疑难案件时就需要听取“一曰群臣、二曰群吏、三曰万民”的意见然后才能定案。它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这大概就是会审制度的一个雏形。随着各朝代传承和发展这一制度:汉代的“杂治;唐代的“三司推事”;而到明代的时候则形成较大的规模,其主要有三司会审、圆审(也称九卿会审)、朝审、会官审录、大审、热审等形式;清沿袭明代,另还增创了“秋审”制度。

二、会审制度的内容及发展

(一)西周的“三刺”

“三刺”是中国古代西周时期的司法程序之一,具体是指重大疑难案件应首先由中央群臣来讨论,不能解决的,再交给下属的官吏们来讨论,还不能解决的,最后交给国人商讨决定。《周礼.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

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通过三次讯问来使对平民诉讼的审断正确无误:一是讯问群臣,二是讯问群吏,三是讯问民众。听从他们的意见来决定诛杀或从宽,决定施用重刑或轻刑。也即“三刺断狱”,它充分反映一个史实:西周时期,当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在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包括百姓的意见。汇集众多官民的意见,来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处理,因此一般都将其作为“会审的雏形”。

(二)汉朝的“杂议”在汉朝时,若遇到有重大的案件,皇帝就会派若干的官员会审(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司隶校尉等共同合议审理),这称之为”杂议”或“杂治”。甚至在大案或某些案件经审判官独任或杂治审讯,并确认犯罪事实后,由皇帝命令公卿大臣再进一步”杂议”,主要讨论量刑问题,参加者可以就此发表各自的意见。汉代的杂治有三种称谓:杂考、杂案和杂问。②《汉书王嘉传》记载:“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就是杂治的典型实例之一,讲的是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逆罪,。而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则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称之为“廷议”。对于涉及重要权贵的犯罪案件,则由更多的公卿百官参加议刑

(三)唐朝的“三司推事”

唐以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机关重审,或进行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有唐一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中央三法司即大理寺卿会同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时称“三司使鞠审”,亦叫做“三司推事”制。到封建后世,“三司推事”制逐渐演变为“三法司”联合审判制。而至于地方重案不方便递解中央的,则由皇帝指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临时法庭,前往鞠审,也称之为“小三司推事”。

唐代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四)明代的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从洪武十七年始,凡遇审判重大、疑难的案件时,均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最后上报由皇帝裁决。

“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刑部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十三清吏司等,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的重大案件和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案件,可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后仍须经大理寺复核。大理寺为复核机关,以大理寺卿为长官,凡刑部、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均须经其复核。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

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2.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也称之为圆审或九卿圆审,是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特别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次翻供仍不服判决的,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最后判决结果交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3.朝审

朝审是明朝的一种审判制度,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在秋后处决犯人之前,召集朝廷大臣共同复审死罪囚犯。这实际上是一种会审复核制度,表示对人生命的重视。自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③。明英宗认为人命十分重要,一旦处死就再也无法复生,其后果是难以挽回的,所以规定了在每年的霜降以后,对于将要处决的重案囚犯进行重新复审。

4.大审

明代宦官开始干预司法之后,自此形成了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犯的一种特殊的会审制度。这是明朝特有的由宦官指挥司法、会审重囚的制度。在《明史·刑法志二》中记载“成化十七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石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大审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还常派官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这实际上是皇帝加强皇权的一种表现,代表皇帝的司礼监太监在审判过程中职权是高过其他司法官员的。明朝时期经过朱元璋的努力,中央集权达到了封建社会的顶峰,在司法制度方面的体现就是包括大审制度在内的会审制度的加强与完善。

5.热审

热审是刑部奉旨在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的制度。始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其目的在于在夏天炎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特令农历小满后十余日,遣放或审理在押的囚犯。初期"止决遣轻罪"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其出狱听候。后在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1478年)开始涉及重罪,规定重罪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徒流刑以下)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释放,均奏请皇帝进行最后的裁决。这种会审制度分中央地方几个级别分别进行。京城监狱的在押囚犯由京城的有关司法部门审理,徒罪和流罪可以减等发落,笞刑和杖刑则当场执行,然后释放。地方的在押囚犯由地方司法官会同审理、发落,地方的又分为省城、各府、州、县,各级负责自己管辖范围的囚犯审理工作。

(五)清代的会审制度

1.秋审

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沿袭明朝的朝审制度而来。秋审在清朝时号称国家大典,每年一度,是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

依《大清律例》,死刑判决有立决、监候两种,凡是被判为斩监侯或绞监候者,就监押等候复核,又因复核时间为每年秋八月中下旬举行,故曰秋审。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处死刑并尚未执行的案犯,再行审议,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报送刑部。秋八月,齐聚内阁、军机、九卿、詹事、科道、及各院寺司监官员,对上述原判死刑的四类案件集中审核,提出意见,最后再上报奏请皇帝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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