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砂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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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砂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砂资源开发与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资源,实现砂资源管理规范化、运作市场化、经营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砂资源,包括全市境内所有河道的河砂及其他砂区所贮存的砂资源。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总体控制、严格管理、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砂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进行开发和利用。一切偷采砂资源的行为均属非法行为。任何镇(街道)、村和个人均无权发包砂场,无权发包以采砂、取土为目的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对私自发包砂场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而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及上访均由当事单位(个人)负责。
各镇政府、街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具有保护砂资源的职责,任何破坏砂资源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六条市里成立砂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的砂资源开发
管理工作,市政府授权水资源河道管理局行使砂资源开采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采砂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采砂许可证发放的办理工作;
(三)负责对砂资源开采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开采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协调处理采砂纠纷。
市公安局河道治安管理大队,负责维护砂资源的经营秩序,依法打击盗窃、偷运、贩卖砂资源及其他破坏河道治安的违法行为。
公安、国土、工商、税务、交通、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砂、运砂、销售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镇政府、街办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自觉服从市砂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调度协调,密切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水资源河道管理局应对全市境内的砂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依据勘查情况制定采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采砂规划的编制,必须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规定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政府公告。在河道汛情紧急或者河道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市水资源河道管理局要根据采砂规划,年度需求量,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一条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委员会统一组织。
第十二条采砂经营权出让须由所在镇政府、街办向市水资源河道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水资源河道管理局会同镇政府、街办进行现场勘查,根据采砂地点、范围、深度、路线、开采量、作业方式、船只数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度汛措施、负责人、开采时限及为开采活动需要增设的辅助设施等内容定出出让方案。经市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砂资源开采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细则》的规定,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预缴保证金,终止采砂活动并无违法行为经验收合格后退回。
第十四条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业户。标的的确定与招投标由市砂资源开发管理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标的构成根据市场价格、地理位置、砂质砂量、开采难宜程度、开采时间等因素合理测算确定。
第十五条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在招投标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投标的时间、地点、标的数额、竞价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招投标所得款额足额收取后,市水资源河道管理局负责向采砂业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涉及林木的,由市林业局办理林木采
伐等有关手续。市水资源河道管理局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还应当与采砂业户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人的姓名或者采砂单位名称、采砂船号和开采位置、范围、深度、总量、方式、期限以及现场平整方案、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输路线、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采砂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采砂业户应当按规定依法缴纳采砂经营权出让金、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工程恢复保证金等。上述款额在招标后按规定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条招标后所得款额按分配口径,由市、镇(街道)、村按6:2:2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修养护;镇(街道)级分成部分,纳入镇级财税收入;村级分成部分,用于村道维修养护及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五章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砂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加大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
(三)采砂应当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砂现场必须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挖砂船只必须挂牌作业,大型采砂机具应当报市水资源河道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