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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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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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栏缺口是城市道路,被告负有管 理维护的职责,被告不仅未尽维护 之责,而且也没有采取防范警示措 施,致使田某跌入河中死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 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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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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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属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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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无明确 的规定,这样会造成本应适用第一百 二十六条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予以 处理的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 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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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醒的人,怎会大白天掉入河里?
被告认为:护栏失修是事实,但 田华东是因为酒后失控,自己掉 入天池河死亡的。一个清醒的人, 怎会大白天掉入河里?因此,田 的死亡与被告无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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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专业法律问题请法官 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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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 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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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学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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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我国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所有权在所有制结构中的主流地位。 《民法通则》第一百Biblioteka Baidu十六条中当初设计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就是 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对于这些地上物件,其 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承担民事责任 。
Company Logo 返回第二个争议
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适用行政赔偿, 还是民事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 任形式选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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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 的问题,实质就是: 对于属于国家或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 的那部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在造成 他人损害时,是适用《民法通则》中 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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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理由是“酒后失控”,而酒后 失控是指行为人酒后受酒精的作用,无法 控制自己的躯体——东倒西歪的醉汉就是。 死者已经作古,无法测知他是否酒后失控, 案件材料也没有反映原告是因为酒后失控 掉入河中,“失控”没有证据。“酒后” 并不必然“失控”,法理上不允许基于 “饮酒”的事实,就推定“失控”的存在, 因为“饮酒”与“失控”之间没有常态的 联系。由于“饮酒”和“失控”没有逻辑 上和经验上的必然关系,所以,“失控” 是一个必须依赖证据单独证明的事实,而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失控”的存在,判决 的这一节值得推敲。
过失也只能构 成此处的一般 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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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测立法者的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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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 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 位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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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用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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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制定的年份——1986年 《国家赔偿法》制定的年份——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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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 损害”的表述来看: 《民法通则》应当采用的是广义的建筑物 概念,即“建筑物”既包括了狭义的建筑 物也包括了其他设施,不然就存在“其他 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适用该条进行 处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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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亲属查明,天池河护栏 由县建设与环境局兴建。护栏 年久失修,县人大代表曾提出 议案,要求政府修护。但兴建 单位一直未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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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死者亲属 被告:县建设局与环境保护 局
过错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 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 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 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 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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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结案后的2003年12月4日,最 高人民法院即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 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 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在认定公有公共设施时,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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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它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 体使用。 (2)它是有体物。 即公开性,开放对象是社会一般人即可 (3)它具有公众性。 (4)它具有供用性。 因此:本案中的天池河护栏应属于 公有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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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 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 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 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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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为公共 使用目的而设置和管理的有体 物,如道路、河川、飞机场、 港湾、桥梁、堤防、水道、下 水道、办公场馆、公立学校及 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 医院等。[1] 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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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 序,而非民事程序,原告 起诉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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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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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既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 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有选择 权,被告认为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还认定田的死亡有被告疏 于履行职责和死者自己的原因,被告 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主张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
范围:
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 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 律关系;
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 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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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 管理行为或 设置行为 虽然是行使国家 家权力, 履行公共管理 职能 的一种形式
争议焦点中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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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适用 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二)护栏是否属于“建筑物或其 他设施”?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 则》第126条? (三)死者酒后失足落水,法理上 应否认定其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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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有公共设施?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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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统称建筑,属于固定资产范畴, 一般是指供人居住,生产、经营、储藏物 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
其他设施:可解释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 某种需要而营造的不直接供人们在其内活 动的附着于地面的建筑物。如水塔,桥梁, 码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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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认为,本案死者酒后失去 自制能力,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 系,应自负相应责任,判决的依据 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 百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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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河道护栏的管理人维护人,对护栏 可能致人损害负有注意义务。未尽 到义务,致人损害,构成民事侵权, 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 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照民事 侵权处理也符合法律。驳回被告上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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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中“构筑物”的规定,应是对 不具备不包含或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他设施” 不提供人类居住 的内涵界定。 功能的人工建造

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民法通则》第一 百二十六条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 指狭义的建筑物和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 构筑物,这样使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六条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责任的 返回第三个争议 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该机构所设置 或管理的 公有公共设施 致人损害 必然纳入国家赔偿 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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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在行使 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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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 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 的权利。 从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看,我国的国家赔偿 范围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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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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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原被告诉讼与辩词 法院判词 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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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跌入天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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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5日,死者田华 东与朋友聚饮后走出饭店, 走到靠近名为天池河的护栏 缺口处。不小心从护栏缺口 掉入天池河,经抢救无效死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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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
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 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赔偿责任。” 即使原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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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觉得本案中 的原告喝酒存在 过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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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的判断总是具体的,不可一般而论 。饮酒会使人头 脑兴奋乃至举止失常——但不是“失控”,人人皆知。基 于这一常识,酒后的人应避免从事必须头脑清醒时才能进 行的事务,否则即有过错。比如酒后驾车致人损害,法官 无疑将认定你有大错。如果酒后仅仅从事一般工作、生活, 通常不能认定其有过错,否则人们饮酒后,只能在酒桌边 枯坐到天明,以待酒醒。本案被告中午与朋友饮酒,当然 没有过错。那么,他酒后在马路边与朋友惜别,有过错吗? 当然也没有。他边说边退,这属于举止失常吗?失常是指 与常人的行为有显著的区别,显然原告不是,因为我们大 家经常这么做。如果他在旷野上,边说边退,掉入池塘, 当然咎由自取,而他是在沿河有护栏的马路上,谁会料到, 护栏会有缺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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