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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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

侵权法的前身是英国十三世纪的令状制度,任何人想在国王的普通法院提起诉讼都必须获得国王发出的令状。这样的令状数量有限、程序严格,而且诉讼的内容必须与令状的形式相吻合,否则原告就不能获得赔偿。当时适合侵权性诉讼的令状只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侵权诉讼,一种是间接侵权诉讼。直接侵权诉讼主要用于惩罚那种直接的严重破坏国家和平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惩罚的性质。如果被判定侵权,被告要交付罚金,否则就要坐监狱。与此同时,法院也给予原告一定的伤害赔偿。除了惩罚被告,还要赔偿原告,这就是侵权法与刑法的原始区别之一。间接侵权诉讼是对直接侵权诉讼的补充,它用于惩罚那种并非直接、但却明显错误的行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主要是在动作顺序上的区别,与被告的主观意志无关,也就是说,不管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一律要受处罚。逐渐地,法院认为不能对纯粹事故性伤害进行惩罚,对故意和过失的行为也应该区别对待。

在令状制度下,原告必须依据他对案件和相关法律的判断,正确地选择和使用令状,否则便将面临诉讼被驳回的危险。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他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系由被告直接造成,他便应以直接侵害权为名起诉;如该损害系由被告间接造成,他则应以间接侵害权为名起诉,两者不可混淆。这种制度处理使得人们过多地关注诉讼的形式,而不是实质的法律原则或学说。到十九世纪,旧的令状制度开始被现代的诉讼程序规则取代,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对上述令状制度的不满,使学者们转而探求具体侵权判例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实质性的法律原则与学说,并进而将侵权视作一个独立的法律科目或法律部门。例如,霍尔姆斯在其出版于1873年的“侵权法理论”一文中试图以过失(negligence)作为侵权法的一项普遍原则来概括某些侵权法案例,又在其出版于1881年的《普通法》一书中提出过错历来是施加侵权责任的前提。在霍尔姆斯开始其侵权法研究前后,弗朗西斯·希拉尔德于1859年出版了美国的第一部侵权法专著;克里斯托夫·兰德尔于187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开设了美国的第一门侵权法课程;詹姆斯·艾姆斯于1874年出版了美国的第一本侵权法案例选编。

总的来看,侵权法是在1900以后才真正发展起来的。这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机器的大量使用有关。机器的使用,为人类带来了超出想象的效益,同时也造

成了无数伤亡,这样,金额庞大的伤害赔偿诉讼自然就多了起来。而过失侵权的概念也是在这个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在不分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只要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就要支付赔偿。而早期机器落后,很容易造成伤害,就使得工厂无钱支付赔偿而倒闭,工厂倒闭太多势必对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使用过失侵权责任就解决了这一难题。所谓过失,也就是“非故意”。既然不是故意的,责任也就不是绝对的,而是根据错误的大小来确定。过失越大,被告承担的伤害赔偿就越多,反之则越少。这样,既补偿了受害者,又保证了那些过失较小的肇事者不至于因一次诉讼赔偿就破产倒闭。

美国的侵权法早期主要沿用英国普通法判例,比如,雇员法规是在英国判例priestley v. Fowler[1837]上形成;超常危险行为责任是根据英国判例Rylands v.Fletcher[1868]而形成。但在它自己的形成过程中,也做了一些重大修改。首先,与英国一样,美国侵权法也发展出过失侵权责任,最早的案例为布朗诉肯多,原告提起殴打与威胁的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不付侵权责任,因为他不仅有这两种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这个案例后来被美国大部分州引用。其次,在十九世纪,美国在侵权责任上比英国限制更多。比如,慈善与政法机构可以不因为它们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追究;公司可以以“原告过失”和“自冒风险”及“雇员法规”等理由逃避由公司职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责任;超常危险活动造成的伤害一般也不负严格责任;而顾客因使用产品而受到伤害,只能告直接卖货给他的人,不能追究产品制造商的责任,等等。之所以对侵权责任设置这些限制,是因为当时美国的资本主义正处于急剧发展阶段,法律需要保护政府和企业主的利益不会轻易受到伤害。

到二十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顶峰后,接下来就是对个人及其生活品质的保护。慈善及政府机构的免责机会已大不如初;超常危险活动一律都要负严格的侵权责任;消费者不仅可以追究卖主,还可以追究产品制造商的产品责任;“比较过失”在大部分州取代了“原告过失”制度,从而在原告也有过失地情况下,公司也要按比例支付赔偿。另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责任,如侵犯隐私,过失精神伤害等。在程序上也消除了许多过去的障碍,使得侵权诉讼更加简化容易。人身伤害责任迅速扩展的最明显的改变是对风险承担和过错责任的冷落,它们都是早期普通法法官个人主义秩序的有力武器。但是法律的发展并不局限于一个单一的法律原则中。判例法的发展,扩展了近因原则的定义,放松了事实自证的适用范围,为精神刺激的救济打开了大门,大大地增加了专业服务者不当行为的责

任,产品责任也大大提高,土地所有人享有的传统免责受到限制,要求商务设施和公共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和所有人保护顾客,使其免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伤害。那一时期的判例读起来象是战报,传统侵权法的堡垒一个接一个地在富有改革意识的法官的冲击下坍塌了。也许值得嘲讽的是,正象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责任的增长,对于诽谤和隐私侵权的强大攻势被消解,因为法官们对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自由的刻意保护,减少了对于名誉和隐私的传统保护。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新的趋势达到顶峰。最近的案例已经有意识地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和八十年代的大转型中倒退。稳定性和温和的约束机制被引入,部分由法院判决,部分由立法机关的干预,这些机制是除了与责任的基本原则有关外,还与一些重要的问题有关,如连带责任、基于原告行为的抗辩以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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