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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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的属性

【内容摘要】理论界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属于一项归责原则一直争议不断,本文将试着从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发展史,剖析其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法律地位,结合我国的国情,从国家保障机制和社会需求角度入手,浅析公平责任原则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总结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侵权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它的颁布施行体现了我国在法制建设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对私法的建设,它在保障私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属于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公平责任的立法发展

公平责任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律中,如 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承担的充分理由,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首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的是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该法第406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令其赔偿。”我国自成立以来,尤其是成立初期,在政治、经济体制方面都受到了苏联的极大影响,许多政治经济制度都继受了苏联模式,立法方面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时就确立了对苏联民事立法和理论的继受模式。从50年代开始,我国民法起草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公平责任的条款:1、1955年《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作适当处理。” 2、1957年《债编通则草稿》第22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除根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之外,并应参照双方的经济情况作斟酌确定。”60、70年代由于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我国立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到了8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又开始蓬勃发展,对民法草案的意见征求和讨论进行得如火如荼,当中也不乏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1、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72条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366条规定:“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对待过错的态度等,适当减免。” 2、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492条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448条规定:“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等,适当减免。”从以上相关的规定不难看出,50年代和80年代初期我国的民事立法并未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损害发生后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数额时所依据的规定。直到1987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才确立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而2010年7月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24条也对公平责任原则加以了肯定。

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

尽管在许多侵权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已被各级人民法院当作一项归责原则来加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确立,但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持肯定论的学者以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和第132条归纳出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应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实务界早已将公平责任原则当作一项归责原则来加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如果没有公平责任原则,那么法官在面对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时将因为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不知所措。其次,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延伸,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最后,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与当前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公平、公正、正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它不仅体现在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和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利益均衡,也应在民事责任领域中得到诠释。我国民法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适应市场经济下商品关系的要求,那么也应当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确立这一原则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公平责任从保护弱者出发,考虑到弱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低,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能相对的减轻弱者的赔偿负担,符合我国传统道德文化和善良的民族风俗,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文明的要求相一致。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法条本身分析,很难让人总结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的,但法条中提到“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显然已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考虑在内,而既然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考虑在内,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这里又说当事人没有过错,那么按照过错责任的原理,当事人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法条又提到“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既无过错,却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原理相一致,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须由法律特别规定,而法条中又无此种表述,反而提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那么,我们如何来界定这里所说的“实际情况”呢?显然,每个人对“实际情况”都会有自己不同的看法,那么,当遇到这种当事人既没有过错,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的,但根据实际情况却又需要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时,由于法官对“实际情况”的理解不同,作出的判决将会是天壤之别。因此,从那么一条逻辑混乱的法条中归纳出公平责任原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正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违反或不履行民事义务就产生相应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就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公平责任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法定的或者是约定的义务,既然没有义务的存在,又从何而来的责任?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却要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然没有违反义务,何来责任之说?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结果并没有过错,法官出于对实际情况的考虑,为了减轻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保护弱者的利益,而让另一方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结果,对受害人来说也许的公平的,但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何来公平之有?因此,没有义务的责任就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根本上就违反了民法的一般原理。因此,公平责任的适用会对法律安全产生消极的影响。

无论是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废都能够自圆其说。但是,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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