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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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3-06

【生效日期】1993-03-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2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

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

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行期限。

第八条第八条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

(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

(三)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解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建设项目;

(三)拆迁范围;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内有关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

(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

(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

(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

(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

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

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给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

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

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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