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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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摘要: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以惩罚不法侵害行为。它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我国采取的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模糊;适用条件狭隘;赔偿基础片面;部分领域仍无具体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已有规范领域内容不协调。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2-02

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

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现状

1.对惩罚性赔偿已有规定的领域

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也遵循大陆法系传统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开始越来越重视。目前立法中已有相关的规定。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做出了规定。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做出的第一个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有欺诈行为存在,即仅针对欺诈行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适用的主体为受欺诈的主体和因此而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因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受益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使确定了经营者的行为为欺诈行为,但如果受欺诈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受欺诈人不是消费者,就不能适用。虽然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但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创造了基础,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更广范围的

确认有一定的可行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条的适用主体是食品消费关系中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创新,在调整一般消费关系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不包括生产者的。对于行为规范,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者必须是明知不安全食品而销售,比之消法中只要有欺诈行为就要承担“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明显对行为进行限缩,规定了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双倍赔偿相比,此法可谓又向前进了一步。法条具体的适用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是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情形,可以看到是排除了生产者、销售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及在故意情况下造成对人身轻微伤害及对财产重大损害的情形。

2.对惩罚性赔偿还没有规定的领域

在电信领域,我国电信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一大支柱产业,但也存在不少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中电信企业“霸王经营”是最典型的问题,电信企业侵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

维权成本高,电信用户在处于强势地位的电信企业面前难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电信条例》和《电信服务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对规范电信企业经营行为的条款过于笼统。对电信企业的规范经营行为没有做出详细、全面的描述,更没有对用户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电信条例》第41条将电信企业较为严重的侵害行为作出了极为概括的禁止性规定,而相应的罚则是第75条:“违反本条例第41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用户损失;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行政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看出,违反规定的电信企业需承担的责任很轻,当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只能获得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救济。由此看来,在电信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威慑和制止的作用,保护电信用户的弱者地位。

在广告法领域,令世人震惊的“三鹿门”事件凸显了我国《广告法》中虚假荐证责任制度的诸多不足,在广告法律关系中,荐证者与消费者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自然不构成违约。明知广告虚假仍参与荐证,究其本质,是一种欺诈行为。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欺诈也是作为一种具体侵权行为被加以规定的。我国《广告法》确立了荐证者虚假荐证的连带责任。《广告法》中规定虚假荐证责任的条款为第38条第3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观之,我国《广告法》中仅规定了机构荐证者(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虚假荐证的民事责任,未规定个人荐证者的责任。《广告法》的立法缺失为广告代言人个人的虚假荐证行为提供了法定的免责事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广告立法的一大缺憾,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因此,《广告法》应该规定虚假荐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鉴于部分虚假荐证侵权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恶劣性以及同质补偿原则的局限性,可以在适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即依据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区别适用,在虚假荐证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在侵害经营者权益时不宜适用。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1.主体范围不清晰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范围确定在立法上是模糊不清的。对该条款中的消费者是该作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即消费者是限制在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部分人的范畴内,还是不管消费者购买的动机如何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惩罚性赔偿”。食品消费关系中的主体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调整一般消费关系的消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以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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