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业务指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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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银行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行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管理,规范案件处理流程,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xxx 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案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法律事务诉讼仲裁案件(以下简称“诉讼仲裁案件”),指我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仲裁的,以及我行作为被诉方、被申请仲裁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非清收类案件。

第三条总行法律事务部是诉讼仲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全行诉讼仲裁案件以主办、督办、协办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指导。

各分行、总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法律合规部负责各单位诉讼仲裁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遵循“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灵活应对”的原则,尽职尽责,采取有效措施,选择优化的诉讼方案,以最大程度减少我行损失,维护我行权益。

第二章诉讼

第一节提起诉讼

第五条当出现我行权益受损等情形拟提起诉讼的,由事件涉及的主要业务部门向同级法律部门提出申请或知会,法律部门深入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提出意见,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形成诉讼方案,向有权决定的行领导汇报同意后,提起诉讼。

法律部门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应尽力维护我行利益,充分考量起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第六条案件的起诉(上诉和申请执行)均由各单位报本单位有权决定的领导自行审批决定。

第七条法律部门接受申请或知会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原则上由法律部门专职人员办理,涉及案件的主要业务部门应指定联系人协助,全面配合。

如案情复杂、疑难、重大的,可委托专业律师机构办理,并根据《xxx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委托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法律部门指定专人办理或委托律师办理的,均应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权限原则上为一般代理,对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涉及我行实体权利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须经我行书面授权。

第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诉状应列明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犯我行合法权益的,应列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应承担的责任等。

合同中的违约等相关条款是确定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若合

同设有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或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应关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对于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具体诉讼时效期间,避免因未在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我行权利丧失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处理担保类案件时,应依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第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我行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我行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我行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我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十五条在诉前或诉讼活动中,如根据各种途径掌握到对方财产线索,或存在影响判决执行的情形,应申请财产保全,并

关注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期,确保其在案件审结前持续有效。

第二节应诉答辩

第十六条各单位签收被诉案件法律文书时,应在签署收件人姓名的同时注明收件日期,作为我行法定期间的起算依据。

第十七条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异议指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各单位在办理被诉案件时,如认为受诉法院违反地域管辖规定,或出于诉讼策略需要,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至方便我行办理的法院审理。

如认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或对方在答辩期满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时,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应诉答辩时应着重关注案件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针对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答辩措施。

(一)原告不适格时,应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主体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二)被告不适格,如在涉及分支行业务纠纷的案件将总行与分支行列为共同被告或直接将总行列为被告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不应将总行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涉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我行被诉案件将分行和总行列为共同被告的,鉴于案件所涉及业务主要发生在分行,从收集证据、便利诉讼等角度出发,原则上由分行主办,总行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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