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2010年新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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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2010年新版草案)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

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各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需自动申请补税;

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的遗产税;

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其他遗产。

第六条:

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每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扶)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

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扶)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

遗产税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

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除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金额。

第九条:

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应征税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

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我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债权,以债务人以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除上述财产以外援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五条:

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遗产税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值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价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

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计算的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

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前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申报。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特殊原因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内科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在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管理机关在输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时;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它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行时;文物管理机关办理

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

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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