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职业病卫生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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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职业病卫生法规

目前,全世界约有70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制定了有关职业卫生的法规。

职业卫生立法在世界上是工业革命时代的产物。针对那时许多国家以污染环境、职业危害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情况,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全球人权宣言》宣布,所有人享有公正和良好的工业条件的权利。1950年,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在第一届职业卫生联合委员会上明确提出了“职业卫生”的概念和内容。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将职业危害相关问题列为必须解决的七大全球问题之一,要求各国都应当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尽快立法加以控制。

职业卫生法规在各国名称不一,有的称职业卫生法,有的称职业安全卫生法,还有的国家制定了涉及特定行业或工种职业卫生的法律。美国、加拿大、日本、希腊、英国等国制定的职业卫生法或职业安全卫生法,目的明确,条款清晰,劳资各方的义务、权利、政府的职能、职业卫生服务的内容、预防性卫生监督等规定比较详细,并且多数有实施细则,可操作性较强。日本、智利、德国、芬兰等国制定的职业病法或尘肺病法,主要是调整因某种职业而患职业病以后的健康监护、医疗费

用、赔偿等涉及劳资各方的关系,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责规定得较为清楚。英国、美国、印度等国还制定了矿山与采石安全卫生法或煤矿安全卫生法,这些法律适用范围窄,不适用于其他行业或工种。

这些法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劳动者享有作业场所获得保护身体不受危害、有获得工作场所有害因素信息、有获得健康监护不需付医学检查费用等权利,同时又须遵守国家及企业的法规、规章、制度,配戴特殊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品。用人单位除了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场所外,还要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培训、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职业卫生服务(包括工作中可能对劳动者产生职业危害的信息,健康监护,因工伤、职业病而致残的健康管理、治疗和康复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依法承担因职业危害而对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赔偿责任。有的国家在法律中还要求1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立健康委员会,不足100人的要设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立法体系的不同,各国虽然有各自的特点,但立法的目的都是确保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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