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案例分析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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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
08.4.12.
撞伤 08.4.09.
钱某
认 定 负 全 责
住院
(当日)
公安机关
第一次出院
(08.4.23.)
返院取内固定
(09.4.17) 09.8.06.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 09.12.01.钱某诉至法院
第二次出院
(09.4.24)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 确定?

涉及的知识点

特殊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期限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相关的法条

《民通意见》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 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 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通意见》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

2008年4月9日,在昌平区西辅线沙河大街工 商银行门前,孙某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钱某相 撞,致钱某受伤。200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 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 认定书。钱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昌平区中医院 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 折,行脾切除加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 术,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 取内固定。2009年4月17日,钱某在昌平区中 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 钱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 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 级伤残。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 求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

《民通意见》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 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 生活费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 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用七条、最高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 部分用1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 是鉴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人们对于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 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 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
我们小组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 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 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 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 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 离事故发生日未超过1年,被告方不会提出诉讼 时效的抗辩。因为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 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 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 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 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小结

本案中,在钱某治疗终结之前,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 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并且不能明确其诉讼 请求。如果以治疗终结日之前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 间,钱某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如果治疗 期间超过1年,等钱某治疗结束,便已过诉讼时效,钱某 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钱某来讲是非常不公平 的。如果以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对于被侵 权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故不宜将伤残 评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钱某的两次治疗相隔比 较短,其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 日出院,钱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09年4月24日,因此我们 认为应当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钱某于2009年12月1 日诉至法院,他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 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 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 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诉 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同时,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 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 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 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 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 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 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 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 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四)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 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 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 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 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 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 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 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 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 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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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治疗终结日
在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 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被侵权人 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 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且,被侵权人 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 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侵权人实际起 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 年的,等被侵权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被侵权 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被侵权人来讲是非 常不公平的。 故对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 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还能减少诉累,合理 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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