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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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研究

李铭阳

引言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由法律拟制成为的抢劫罪,是通过三种一般犯罪形态其中的一种并且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有暴力威胁的行为从而转化为抢劫罪,并依照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是由于在这种法律拟制情形下,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导致一般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相互难以认定从而导致一些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有些问题甚至还是无法可依,仅能依据专家学者所着眼的观点、意见来认定从而使得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可得不到普遍认同。对此来看,转化型抢劫这类疑难案件的争议所体现出我国现阶段对转化型抢劫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据此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意义。本文从转化型抢劫罪基本概念出发,将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根据一些学者观点结合,阐述笔者个人主张,希望能够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这一特殊罪名的深度关注同时也是让自己对法律方面问题的了解多一层认知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4年3月某天,被上诉人陈某(未满16岁)携带作案器具小刀、镊子等作案工具,跑到某小区,用作案工具撬开防盗网进入起居室, 并撬开内室大衣橱抽屉锁,带走项链、手镯等首饰品共值人民币15390元装入袋子。当被告人陈某正欲逃出时,原告李某正准备带着幼子返回家中。陈某即蒙面从卧室冲出,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后飞针走线的逃出案发地。

二、针对本案的关注方面及分歧意见

从本案关注点焦点论证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以及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一)数额较大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认证为转化型抢劫罪

犯罪嫌疑人实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可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嫌疑人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数额作出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侵犯数额较大,也不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侵犯财产行为和侵犯人身行为之间具有包含的关系,即得到财产之后为了逃离现场,持刀威胁被害人所具有的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另一危险方式,并且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大的情况,即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事实状态。

(二)主体陈某的年龄可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

在此案当中,对在犯罪对象主体年龄问题这一特殊客观问题,通说观点认为当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在坚持前一行为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认定为前罪的主体,相对于有限度的承认其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同时只有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动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才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折中并根据行为结果得出犯罪主体是否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这一论证,是具有合理化的解释的。

(三)对陈某在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被告人陈某在此次行为当中在入室盗窃之后被害人李某携幼子返回家中,陈某即蒙面从起居室冲出,“持刀”威胁原告人这一行为已经形成抢劫罪的构成形态,转化前取得财物,之后适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在这种状态下足以确定此时的陈某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并且以暴力相威胁,可认定为成立犯罪。若陈某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未遂。抢劫罪的转化是一种行为犯,但抢劫罪的自身仍然是结果犯,应以财物的获得来判定为既遂判断规则。对此,陈某的先行行为,与之后的后续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陈某的年龄问题等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陈某入室盗窃行为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来认定。

三、法理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特征的理解

“概念”的研究是对于法学学术根本问题的最直接探索,为探求转化型抢劫

罪这一法律特殊规定,更是把握对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之间的关系,我们更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其概念性基本内涵,这对于规范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诸多裨益。对此,笔者进行了细致的步骤分析。

1.如何认定转化犯的概念

刑法中的转化型犯罪,是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罪行认定。对此,需要研究刑法理论的具体概念,有助于我们更好了解转化型抢劫罪这一特定犯罪。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是法律这一学科毋容置疑的特点。基于此滞后性,从而产生了实践基础之后出现互为依据的法律规定。对于转化犯这一理论笔者认为转化犯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危害过程中,原本实施行为在符合其一罪行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下,由于出现了其他具体犯罪情节,从而产生了与另一种罪刑相符合的构成要件要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主观行为也随之发生改变从而转化为较重的犯罪。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当中的转化犯最后只定为一罪,是从轻罪到重罪的转变,是必须具有刑法明文规定的转化情节和转化过程构成的转化犯,是一种在客观性质上发生了与其他严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相一致但又与普通抢劫罪犯罪构成顺序显著区别的犯罪类型,从而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念转化为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发犯罪形态。

2.对转化型抢劫罪概念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这一刑法规定,是目前刑法学界对这一罪行的特定称谓。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这种称谓更具有赞同观点。因为,转化型抢劫罪字体之间包含着抢劫罪当中依据转化而转变为抢劫罪这一罪名。再者,转化型抢劫罪不是必然要求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预先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只要行为人为特定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完全可以转化为成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的引用是针对《刑法》第269 条这一规定,是在一定情形下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而化为抢劫罪,便是对抢劫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的规定,将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式。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依照法律拟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在实践当中若出现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应该依照《刑法》263条规定定罪处

罚,而不能用“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分析

在理论上通过对称谓的进一步认识和对转化型抢劫罪概念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首先是犯罪性质发生变化,使之与其他罪行结构相一致,依据罪行相适应从而做出更合理的原则。次之,实施抢劫罪的过程,必须是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当中。之后,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处罚。是基本犯罪形态,是在此形态下发生的转化是一种在主客观当中得出来。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必须具有定罪处罚的转化类型,依据刑法条文所规定按照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根据转化前的行为性质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称为抢劫罪的特殊形态。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须具备三个转化要件同时犯罪分子心理上的换位思索,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集中总结即:事实要件、心理要件、行为要件。

事实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转化行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需要构成“罪”这一大前提下,若前犯罪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这一原则,但符合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当场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按抢劫罪

心理要件;公检法机关以及任何人都不能指望犯罪分子不去为了减免自己的罪行而不去“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犯罪分子心理所为了窝藏赃物是防止到手的赃物被追回;毁灭罪证是让公安机关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不了有价值的物证,消除作案现场与犯罪所遗留下来的的痕迹、物品。任何犯罪分子被抓捕都会极力逃脱自己的罪责,抗拒司法机关和公民抓捕,用力量阻挠、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

行为要件;当事人的行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实施的足以危及抓捕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来逃脱被抓捕的命运。显然,这种“行为上进行的暴力行为”是犯罪分子针对抓捕人所实施的,并且这种暴力的实现是以达到拒捕从而逃脱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直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得是一种“直接故意的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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