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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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摘要:紧急避险是面临自己或他人一定法益的危险迫近,在不能期待由国家机关及时救济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其法益而实施的紧急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上对这种行为也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紧急避险行为是否正当引发争议的根源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界定不清楚。

目前主要有相等说、必要程度说、轻于说和轻于加必要说等四种学说,通过分析可知认为轻于加必要说相对合理。

关键词:紧急避险;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限度
我国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最终结果是保护对社会有益的合法行为,但这种对较大合法利益的保护行为可能损害某些较小的合法利益,换言之,紧急避险行为可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因而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的限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紧急避险的滥用。

一、紧急避险限度界定的不同观点
从国内外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大多数设立紧急避险制度的国家都在法律上对紧急避险行为规定了一定的限度。

然而,由于各国立法例与刑法规定的差异,关于紧急避险限度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怎样的范围限制才是合理,至今尚未达成统一共识。

整体而言,当前关于紧急避险限度的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一是法益均衡说(或称之为相等说)。

所谓的法益均衡原则,就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危险对合法权利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大于避险
行为对第三方法益造成的损害,换言之就是,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方法益不得超过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否则就是避险过当。

根据法益均衡原则,在等值的法益中为救助此种法益而牺牲彼种法益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或以牺牲较小的法益来保护较大的法益所采取的紧急避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

从立法实践上看,日本现行刑法第37条第1项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就体现了法益均衡原则,规定“该行为所生之损害不超越欲避免之损害之程度时,不罚”。

二是必要程度说(或称之为必要说),学理上也称之为补充原则。

此学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以个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譬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才生安全及身体安全等)面临“严重的危险”,且没有其他救护途径,在不损害他人法益情况下所采取的必要的避险行为。

换言之,紧急避险行为是在特殊环境中为保全个人及他人法益所采取的必要的最后手段,或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的途径。

紧急避险必要程度的确定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应当依据社会评价,从避险行为的紧迫性,行为人的身体、对避险知识的了解、避险行为的结果,对另外权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衡量评定,而无需考虑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之间是否均衡。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避难行为的必要条件与正当防卫的情形有所不同,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受救护的法益,仅限于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四种,而不以避难行为所损害的第三方的法益与所救护的法益是否相等为标准,因此,紧急避险所救护的法益,其价值必须与因避难行为所损害的第三方法益相等,或者轻于所侵害之第三人法益,这是紧急避险
行为与正当防卫情形的相同之处[1]。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紧急避险范围比较广泛,规定中指出“紧急避险的前提是损害别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是一种放任型行为,因此在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时,要权衡、比较避难者与被避免者两者的法益,因危险可能产生的损害应当大于因避免所产生的损害。

”[2]
三是轻于说,也是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该学说认为,紧急避险所避免的损害,不得小于因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此即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

也就是说,采取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外一个合法权益的前提就是,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权益不能大于或等于所保护的利益[3]。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避免的损害必须不低于避难行为所造成的合法利益的损害,这是法律对紧急避难状态中行为人的唯一要求。

某人受到合法利益正在或可能造成的损害满足该条件时,他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且对社会有益的;反之,如果紧急避难行为所避免的损害轻于避难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时,则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为在我国,牺牲别人生命来保护自己生命的避险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种避险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更没有意义[4]。

还有的学者认为,第二个条件是避险行为必要限度的最重要限制条件,即紧急避险行为所要避免的危害与其损害的权益相比,其重要性总是不小于后者。

譬如在任何时候牺牲一个人的生命去救护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或者保护价值连城的物质利益等行为都是有罪的行为[5]。

四是轻于加必要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避险行为所避免的损害,
大于或等于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或必要限速,不符合此条件的避险行为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即便是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避免的损害,但如果造成的损害并不完全是必需的,同样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6]。

综上对四种学术的论述可以看出,第三种学说(轻于说)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在紧急避险限度界定的学术中占据统治地位。

然而,由于轻于说理论中存在的固然不足,以此观点衡量避险行为是否符合限度条件,有可能引发或产生一些不良结果。

譬如,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需要拆掉部分房屋以遏制火势的蔓延。

但如果只需拆开拆掉一间房屋就可以达到防止火势蔓延的目的时,却拆掉了两间、三间甚至更多的房屋。

根据该学说提出的观点,即便是拆掉四间房屋所损害的法益显著低于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因而按照此观点该行为仍可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轻于加必要说”的观点,合法权益只要拆掉一间房屋就可以得到保障的情形下,拆掉四间房屋的避险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不能被视为是紧急避险。

因此相对于“轻于说”而言,“轻于加必要说”无论是从紧急避险的本质上还是合法权益受保护的公平观念方面都更为合理一些。

而“相等说”忽略了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得已”情况下实施的(成立条件之一),并且应将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尽可能低地控制在最小的限度之内,因而该学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本质内容,该避险行为不是正当的。

此外,根据“必要说”的观点,无论对他人法益造成的损害程度如何,凡是为保全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的行为都是紧急
避险行为,显见此观点存在较大的缺陷和不足。

该学说不但不符合紧急避险立法的本旨,主观上对于那种行为是“必要”的判断也缺乏科学的依据,因而容易导致紧急避险权利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

客观地讲,“必要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无论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如何,如果还有其他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途径或避险方法,紧急避险行为都是不允许的,此乃该学术的合理性之处。

比较可以看出,“相等说”完善了“必要说”中有可能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程度有无限扩大的不足,将避险行为所避免的损害与所造成的损害限制在相等的限度内。

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与所避免的损害之间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所避免的损害应当大于或等于所造成的损害,满足此条件的避险行为才有意义。

在特殊情况下,紧急避险所避免的损害与所造成的损害可以相等,例如生命是等价的,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避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正当的,此种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也可以成立。

整体而言,对于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评价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避险行为实施时事件的紧迫性、危险程度,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及侵犯法益的对象、性质,避险人自身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能力及人身状况等,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在全面权衡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评定。

但无论如何,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避险所必需的,且避免的损害大于或等于避险行为避免的损害。

因此,紧急避险行为应注意如下两点。

首选,在满足紧急避险所避免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造成损害的前提
下,避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是避险所必需的。

对于紧急避险行为产生损害时造成的损害是否为“必需”,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避险行为时事件的客观情况、避险人的实际情况以及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来综合评定,避险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时的程度,就是“必需”的分界线。

在该分界线之内则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成立,超过该分界线则认为该避险行为是过当的。

实际上该要点关于紧急必须必要限度的要求与上述述“轻于加必要说”的主要观点基本相符,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都不能超过必需的限度,此限度即为认定紧急避险行为成立与否的“绝对限度”。

从这方面来看,紧急避险行为与正当防卫是有一定差异的。

究其原因,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的冲突,是为保护一个和立法权益而牺牲另外一个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要大于或等于造成的损害,此时避险行为才是正当的、合理的,也是对社会有益的;而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没有限制。

而对于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法益的比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避免的损失属同一性质,则两种利益的比较非常简单;但如果两种利益属于不同的性质,则无法用统一的标准对两者进行比较。

其次,于“轻于加必要说”不同的是,紧急避险所避免的损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与造成的损害相等。

例如当两个相等的权益遭受损害时,两者只能选其一,以牺牲一种利益为手段保全另一种利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涉及生命权的情况。

例如,两人同时溺水,当没有任何救援条件的情况下忽然漂来一根木头,但该木头只能承重其中一人,两人同时抓住木头则两人必然同时溺亡,因此一人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推开他人获救,导致他人溺亡的行为仍可构成紧急避险行为。

针对此情况,有的学者指出,在当时的情境中,力大者为争抢木头推开力小者导致自己生命得以保全,但导致力小者溺亡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而不适用于犯罪处理[7]。

参考文献:
[1]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215-216.
[2]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80.
[3]贾宇,游伟.中国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9.
[4]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07.
[5]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81.
[6]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343.
[7]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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