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财产保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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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2月,某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欠薪逃逸,共拖欠公司30余名职工4个月的工资计42万元。事发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过调查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冻结了银行账户。经价格认证机构评估,查封的机器设备价值较低,变买设备款不足以支付职工工资。因与该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的两家外地企业尚欠部分货款未结清,公司职工要求政府部门帮助追讨,用于支付工资。经与法院沟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的两家外地企业的应收款计16万元,在得到对方书面确认后进行了保全。至6月份3个月诉讼期满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行政庭经审查后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于8月份将该公司在外地两家企业的应收款16万元执行到位,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工资。欠薪逃逸企业一般为小规模企业,财务管理及货物交接不规范,通常由负责人操作,逃逸后相关材料也随之散失难以收集。本案调查过程中也未能收集到原始的财务票据和经第三人确认的书面货物交接单、价目单等,法院是凭第三人书面确认、根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认定申请强制执行合法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法院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是否充分,还有待验证。在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保全和执行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还应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代码证等,本案中的第三人均在外地且有一个单位的名称在产生应收款之后已经变更,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需异地取证,查明第三人的登记、变更情况及债权债务承继情况,准确确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企业应收款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是企业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内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权涉及,对企业财产状况也并不掌握。本案对企业应收款的处理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尝试,从实践来看,对企业应收款的处理应慎重并有所选择,不宜作为常规手段使用,在处理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向劳动者履行财产清偿义务案件时一般不宜涉及,只有在发生欠薪逃逸、企业被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且涉及职工较多、数额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时,企业或职工能协助提供相关信息和有效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才能考虑采用。同时,应考虑到第三人的配合程度,还应考虑到异地取证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避免超越法律规定和职权范围。企业应收款能否申请保全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