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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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评《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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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张谷教授有文指出:“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例如,《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未予放松(第82条):盖法律上留置权之成立,通常要求债权人所得留置者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但商人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应视为与该动产间有牵连关系。”1这个论述引发了学生关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思考。本文中,学生将首先阐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指出《物权法》第231条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该条规定的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最后提出修正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
(一)、《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
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合同之债,且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
(二)、《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由此可见:第一,《担保法》中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换言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合同之债的情形,相比《民法通则》,《担保法》限缩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第二,正如张谷教授指出的那样,《担保法》中留置权的成立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客体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质言之,《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这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制定于1995年的《担保法》之所以严格限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原因可能是那时市场经济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一套有序的市场机制尚未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担保法》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已成为经济发展的掣肘。
1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三)、《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该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性质上属于民事留置权、普通留置权,简称民事留置权。2《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系对《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在“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留置”的要件作了特别考虑,因为“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3。鉴于该条“但书”是对商业行为中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因此性质上属于商事留置权。这是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首次规定,有利于企业间自力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小结
相比《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其商化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在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无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发生留置权的场合不再局限于合同之债。然而,正如下面将要谈到的,《物权法》第231条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条文,仍然存在商化不足的问题;在修正上述《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商化不足的问题时,又存在商化过度的问题。
二、《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在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通常仅在“商人”之间存在,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均属此列。而商人一般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5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界定为“商人”,有利于促使商事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及时履行其债务,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尽管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采用“经营者”一词6,但法律文本最终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由此值得思考的是,我国限制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独特做法是否妥当?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企业的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无疑,我国上述诸种企业均属于商人。然而,企业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人类型,排除企业以外的商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享有商事留置权,学生认为是商化不足的表现。
1、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概排除在商人之外,并没有正当的理由。
2参见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第003版。
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
4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下文中关于《德国商法典》的条文均参考该译本。
5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6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