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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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谈传来证据和传闻证据的区别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即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故又称为非第一来源的证据或派生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理论上对证据材料的一种分类.区别的标准不是是否变更意思表示,而是其来源.是第一手还是第二手.举个简单的例子:一般情况下,自己亲眼看到的是原始证据,听其他人说的则是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是与原始证据相对应的概念,与西方同家的传闻证据不同。传闻证据是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的证据种类。在证据法上,传闻证据是指证人以他人的陈述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者法庭以外所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或证人证言笔录。传闻证据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产物,基于直接、言词原则,凡亲自感受了案件事实的人都应当以言词的形式当庭提供证言,以传闻,即以转述他人的证言或者以书面的陈述代替当庭陈述,除具备法定例外条件,一般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可见,我国证据法上传来证据包容的证据面比较大,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适用于言词证据。另一方面,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证人在法庭外形成的书面证人证言或证人证言笔录,在西方国家属于传闻证据,在我国,却属于原始证据。最重要的是,在西方国家,传闻证据除非具备法定的
例外情形,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我国关于传来证据的分类,目的重在揭示此类证据在证据力方面的特点,并不是重在排除传来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反,我国诉讼法还明确肯定了相应传来证据的证据能力。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8条就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甚至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法律上承认了证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当然,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是否允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的权力赋予了法官,并且是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例外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刑事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l99 4年3月双日第五百九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前述精神。该规定要求,对于公诉第一审案件,“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999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仍旧没有明确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条件,而只是笼统地允许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笔录,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笔录大肆泛滥,证人出
庭作证的很少。为了规范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且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造两个概念来自于不同的话语系统。两者在外延、诉讼证明活动中所处之地位以及各自所被关注的证据属性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差别的背后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分野。具体而言,这种差别与封法庭审判的重视程度、裁判者的身份以及诉讼证明的真实观有关,语词上的区别只是表象。当前的证据立法中,可以考虑引入这些特定的法律用语,但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把握语词背后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