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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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预防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预防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管理,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16年版)》(以下简称规范)等法规和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接种单位是指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或任务。预防接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预防接种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建设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预防接种单位性质根据接种对象、服务形式和周期,可分为预防接种门诊、村级接种单位、产科接种单
位、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和成人接种门诊。预防接种门诊、村级接种单位和产科接种单位是指凡承担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是指承担狂犬病暴露规范处置和疫苗及被动免疫制剂注射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成人接种门诊是指为成人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预防接种单位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规范规定,根据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地理条件和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等情况指定。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从事预防接种的单位、人员、房屋布局、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考核管理。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后,可以在指定区域内对规定的服务对象实施预防接种服务工作,未通过考核验收的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应急接种和临时接种。
群体性预防接种指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威胁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的预防接种活动。应急接种指在传染病疫情开始或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
传染病疫情蔓延,对目标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活动。临时接种指在出现自然灾害、控制疫苗针对传染病流行等情况,按应急接种、补充免疫或群体性预防接种方案,在适宜的地点和时间,设立的临时预防接种点,对目标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服务。
群体性预防接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全区范围群体性预防接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应急接种、临时接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健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预防接种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单位种类和性质,承担责任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九条预防接种单位从事第一类或第二类疫苗接种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品种和接种方法。第二类疫苗除公示上述内容外,还应公示疫苗价格、预防接种服务价格等信息。
第十条预防接种单位开展接种工作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种实施记录。预防接种卡(簿)、电子档案按照受种者的居住地实行属地化管理,相关信息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6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其他预防接种记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