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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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

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

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

[!--empirenews.page--]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

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二、法理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的问题属于法律创制的范畴。“法律的创制”又称法的创立、法的制定,最通常称之为立法。其严格意义上的含义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4].任何法律规范的创设都要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因此无论是主张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还是反对将见危不

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都应当在法理学中找到足够的支撑。而其中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公民与国家的内在关系以及法的创制又是不得不涉及的领域。(一)道德基础考察在我国,目前本文所讨论的“无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两种见危不救都仅仅局限于道德评价的领域。见危不救是否该定为犯罪,其实质是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选择,即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什么样的道德不能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正确认识和区分两类见危不救犯罪化问题的出发点。1.道德价值指向之比较道德价值取向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利益结构以及社会特点相联系的,它揭示的是一定社会、集体或个人的主流价值倾向。根据行为后果对人对己、有利有害的标准,这种价值指向可以分为四种:利人利己、损人利己、损己利人和损人损己[5].以道德价值予以判断,损人利己和损人损己都不符合道德,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中也得到否定性评价。损己利人是传统农业社会的道德指向,它要求牺牲自己

的利益来保护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为社会所积极倡导;而利人利己则是市场经济特有的道德价值坐标,也就是一种不损人而合法利己基础上的追求私利。经由道德法律化途径而成的法律要必须反映并符合这样的道德价值指向。在外国刑法中,将见危不救定性为犯罪,即表明法律禁止这种行为和现象。由于法律通过禁止性规定来赋予人们一定行为的义务,所以这一规定就是要求公民在法律所设定的条件下必须实施救助行为。这里的“特定条件”即“能救助,无危险”使其行为虽然于己无直接之利但也没有明显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再换一个角度从受助者来看就完全符合“不损人而合法利己”的道德原则。据此,我们认为,外国刑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是符合市场经济道德价值的。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就因具备价值基础的内在一致性而成为一种必要。另一方面,若将见义不为之类的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则实质上使见义勇为变成一项法

定义务。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在于牺牲一己之利来维护他人之利,即损己利人。但损己利人从来都是作为一种美德被推崇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从社会整体换一个视角观察,每个人对自己而言是“己”对他人而言又是“他人”,这样一来同一件事对自己而言是损己利人,对他人而言却又变成了损人利己。因此,损己利人其实质也是损人利己。[!--empirenews.page--]如果这样的道德被上升为法律义务,那么就意味着损人利己被合法化。此等法律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会因违背特定社会阶段的道德价值基础而变得非正义化,最终都会被社会所抛弃。2.法律道德化的一般要求第一,道德的普适性。为了不至于形成少数人的或者专制的法律,法律必须具[1][2][3][4]下一页

备的一大特征就是普适性。法律的这一特征要求作为其内在基础的道德也必须具有普适性。康德认为一项道德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一个人永远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即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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