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下审计委托关系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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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下审计委托关系的几点建议

1.实现公司股份的流通性,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有近三分之二的股权不能流动,股权结构不合理。应尽早实现上市公司股份的全流通,实现公司股东结构、股本结构的多元化,通过股权流通对上市公司经营者形成有效的外部硬约束。建立合理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禁止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确认独立董事制度,改变董事会构成单一、被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局面,抑制执行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此外,我国还应积极推行公司上市的核准制并逐步向注册制的国际惯例过渡,削弱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企业包装上市的动因;从实质上改变经理人员的行政官员身份,同时构造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激励经营者双重作用的股票期权机制,使经营者通过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和长期成长性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

2.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形成新的审计委托关系

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我们认为有必要引入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制度,负责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解聘和审计费用的支付。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为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收取的各种费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关系和事项,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作出评价。审计委员会还能以相对超然的态度;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和管理层之间的分歧,为会计师事务所公正执业创造有利的条件。审计委员会的存在可以使外部审计人员与公司管理层保持一定距离,增强公众对财务报告的信任度:通过审计委员会这种组织结构,建立制衡机制,减少经理层舞弊机会,形成相互制约的环境和气氛。审计委员会应由董事会聘请的独立董事组成,人数为3—8人,多数应是财会专业人员,也可有一定数量的其他专业人员。就美国的情况来看,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及如何保证独立董事做到独立、勤勉仍有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3.上市公司以立法形式推行审计轮换制度

审计轮换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实施具体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和负责的合伙人进行强制更换的制度安排。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过于亲密的关系,会使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客户时丧失客观公正性,这种危害性尤其体现在非首次审计业务上。为了保护投资者,提高上市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美国国会于2002年7月底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该法案第203条规定:负责某公司审计项目的合伙人或负责复核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须以5年为限进行轮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2年6月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为了维护独立性,事务所应“定期轮换”。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应尽快在上市公司以立法形式推行审计轮换制度,以防止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受到损害,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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