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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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

2002年7月18日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

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第二章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

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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